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蘇世斌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 81.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 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6公里」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 2月2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45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系爭車輛車 主純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26日向被上 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5月 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456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0年度交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處 罰上訴人之依據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3款,其中規範內容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審未依法條文義採「得」而非 「應」之解釋。為何被上訴人可逕自解釋法條文義,而要
求上訴人應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應以限速行駛?如此違 背立法意旨實難信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二)遍查高速公路沿線所有交通告示牌,並無提醒所有駕駛於 內側車道之車輛使用者都須應行駛最高速限,無載明最低 速限,且告示牌只有最高110公里最低60公里之限速,故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處罰前並無明確公告或提示於高速 公路沿路用路人,行使應遵守之規範,況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內容為:「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處罰 之依據及方式恐造成對用路人之突襲處罰且為違法裁決。 又駕駛者當日於正常速度行駛下偶有快慢,而攝影者在當 時最慢時速96公里情況下定格,祭出不當裁罰,盼釐清事 實,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 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 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 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二)上訴人固主張:高速公路沿線告示牌並無提醒駕駛於內側 車道之車輛應行駛最高速限,亦未載明最低速限,僅有最 高110公里最低60公里之限速,被上訴人處罰之依據及方 式恐造成對用路人之突襲處罰且為違法裁決;上訴人當日 於正常速度行駛下偶有快慢,攝影者在當時最慢時速96公 里情況下定格,祭出不當裁罰;原審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義採「得」 而非「應」之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云云。然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會銜訂定發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已明定高速 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 ,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 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 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 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 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 秩序。而上訴人既為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對於上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 故其主張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並無最低速限云云,並不可 採。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 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 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 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 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 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上訴人 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解,亦無可採。
而原審已依法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 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始終行 駛在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7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810號函、110年3月25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1104700696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 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始終行駛在內 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駛速率為每小時96公里,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該內側車道原審係等情;並依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認定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已依規定送驗具有高度準確性,係正常可用狀態, 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且對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是原判決依前揭事 實認定上訴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及第3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自難 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且對於業經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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