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前穎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 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合上述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 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的合法要件。 因此,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8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前,因有 「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查明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製單逕行 舉發。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 ,被上訴人即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開立本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時始以答辯書狀更正 誤植違規地點,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不符。系爭地號8 28、856土地為私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徵收即將私有土地 自行劃設為單行道,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且現行法規並未明定單行道之汽車應靠右側或左側停車, 原判決不當使用被上訴人機關之數據而認定事實,顯屬判決 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善盡調查義務,所持理由以被上訴人所 持理由為證據,有判決不符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四、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泛予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爭執原處分如何違背法令,然 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的指摘。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