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秧全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9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01170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接獲通報,臺南市東山區田尾段 751-4、751-12及2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遭棄置 廢棄物之情事。案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及系爭土地管理人等 至該地勘查,發現現場確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 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棄塑膠桶、廢棄玩具等廢塑膠混合 物)。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 保七總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調查,查獲原告於108年2月至7月底 間租用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443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並收受該處殘留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事分類回收及處理; 另由訴外人李昌穎僱用盧建甫、吳忠華於108年7月至8月初 自系爭廠房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嗣保七總 隊將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及原告等4人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原告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認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之罪,作成110年度偵 字第215號緩起訴處分書;其餘3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另案起訴。被告乃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為棄置廢棄物於系 爭土地之行為人之一,以110年5月26日環事字第1100057167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0年6月31日前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廠房於訴外人鄭建男承租時就有塑料,原告自鄭建男承 接此項目,僅為整理、分類作業,以便銷售獲利,嗣原告遭 羈押至108年5月上旬,此期間無法前往系爭廠房,亦未請任 何人接手系爭廠房。另依盧建甫、吳忠華及李昌穎之供述可 知,李昌穎僱用盧建甫及吳忠華載運、傾倒廢棄物,並非受 原告指使。地檢署就「清運」行為,僅起訴盧建甫、吳忠華 、李昌穎3人,而未起訴原告,足見原告非清運廢塑膠混合 物至系爭土地之事業或受託處理或仲介之人,亦非該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負清除處理之義務,原處分於法有違。 2.原告終止租約時,系爭廠房內除原有廢棄物外,無摻雜其他 廢棄物,訴外人即房東余麗珠始同意終止租約,後續自費請 他人清運,何時、找了何人,原告一概不知,與原告完全無 關。系爭土地查獲廢棄物數量之多,佔地幅員廣,遠超過系 爭廠房廢棄物數量,原處分命原告清運所有廢棄物,並提出 清運計畫,有違比例原則,顯不合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廠房係房東余麗珠出租予鄭建男,鄭建男交由原告清除 、處理,原告使用期間長達6個月。依李昌穎與盧建甫、吳 忠華證詞,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於108年7、8月自原告管理之 系爭廠房運至系爭土地丟棄,且依房東余麗珠、訴外人汪宥 忻證詞,原告有將圓型、四周有毛絮之塑膠以太空包裝運進 系爭廠房內,該等廢棄物則於系爭土地上被查獲,是被告認 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源自系爭廠房,該廢棄物事實上為原告 所管理並屬原告所有。
2.另李昌穎提及系爭廠房廢棄物係透過訴外人徐朝福(綽號「 阿福」)來處理,而徐朝福係原告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人,故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不論來源場所、處理過程或廢棄物 範圍,均與原告有關。本案查獲廢棄物既來自於原告承租使 用系爭廠房並進行分類或貯存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或係廢棄物來源之業 主,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 畫,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是否適 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8年7月29日稽查工作紀 錄暨稽查照片(處分卷第21頁、第34至35頁)、保七總隊刑 事案件報告(處分卷第8至12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15號緩起訴處分書(訴願卷第38至39頁)、原處分(訴 願卷第20至21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至11頁)等附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命其提出清理計畫,核屬有據 :
1.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⑵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⑶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 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 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 請假扣押、假處分。」
2.得心證理由: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 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 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 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
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 ,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 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 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義 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 ,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責 任,以及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接獲民眾陳情,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 現場發現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臺南市東山區東河派出所向 被告提供傾倒廢棄物可疑車輛資料,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會 同有關單位現場稽查,經查獲司機盧建甫坦承其於108年7月 29日自系爭廠房載運廢塑膠軟管及電線覆皮等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傾倒堆置,乃係由李昌穎委託其進行載運,被告循線調 查後,上揭廢塑膠混合物來源地為系爭廠房,108年7月間由 原告使用,原告亦表示其自108年2月起向鄭建男租用系爭廠 房並回收該廠房原殘留之廢塑膠混合物,由其支付租金予房 東余麗珠,其間有向徐朝福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購買 太空袋包裝回收物,徐朝福於108年2月間透過原告向房東余 麗珠索取鑰匙,借用系爭廠房堆置廢塑膠,並協助原告分類 廢塑膠等語,並經原告指認徐朝福照片為「阿福」無誤。被 告參酌原告、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等4人調查筆錄及證 人余麗珠、黃志忠、汪宥忻、鄭建男、林明發、張桂珍、吳 青林等人調查筆錄後,認定原告、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 等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逕行從事廢棄物 清理作業,刑事部分移送地檢署偵辦;至徐朝福雖唆使李昌 穎僱用司機盧建甫、吳忠華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 ,惟其居無定所無法通知到案,故未為移送偵辦等情,有10 8年7月29日、同年10月14日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處分卷第14、18至20頁)、108年7月29日及10 8年9月20日被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處分卷第21、27頁 )、保七總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處分卷第8至12頁)、南區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 實。又依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號緩起訴處分書(訴 願卷第38至39頁)認定原告犯罪事實之記載:原告明知其未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之犯意,
於108年2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承租系爭 廠房,在該址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 、廢棄膠塑桶、廢棄玩具等物品),以太空包進行分類以便 出售,嗣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查獲由李昌穎僱用盧建甫、 吳忠華駕駛貨車,自系爭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系爭土地 傾倒堆置,始循線查知上情,足認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逕行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無疑義。準此,原告於108年2月起 至同年7月底租用系爭廠房,未經許可逕行收受廢塑膠混合 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系爭土地之廢塑膠混 合物確係來自原告租用之系爭廠房,是被告認原告為棄置廢 棄物於系爭土地行為人之一,以原處分命其提出廢棄物棄置 場址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其承接系爭廠房僅為整理、分類作業,且其遭羈 押期間無法前往系爭廠房,亦未請任何人接手系爭廠房,顯 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云云。惟查,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等人移送刑事 偵查之卷宗(含保七總隊移送卷【下稱保七卷】、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09號卷【下稱營偵字卷】、雲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字第215號卷】)核閱結果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最初由鄭建男簽訂 租賃契約,約108年2月後由我付租金並使用系爭廠房,鄭建 男說系爭廠房整理完,房東會支付5萬元,我看廠内是塑膠 雜料,廠外是電線皮,PVC數量不少,即使要付租金也划算 ,決定要將現場PVC整理並銷售。徐朝福看到我一個人整理 ,主動問我缺不缺工,可以提供人手,我說無法支付工錢, 徐朝福說只需向他購買太空包即可。2月底後我將鑰匙交給 徐朝福,因我本人在4月23日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 所以就沒有辦法繼續清運廢塑膠,108年5、6月我有回去看 ,仍未整理,之後告知房東我無法處理。警方提供廢棄物相 片圈起來之部分(即保七卷第83至92頁)與系爭廠房廢棄物 相同等語(保七卷第66至72頁);復於109年5月7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系爭廠房先由鄭建男承租,後來鄭建男跟我說 把該處的塑膠下腳料處理完畢,房東會給付報酬,我在處理 的過程,需要太空包,就找到一位綽號阿福的(即徐朝福) ;系爭廠房廢棄物原預計分類後銷售,處理完後房東會給報 酬,但我自108年2月後請阿福幫我把現場塑料處理好,我還 有付系爭廠房的租金等語(營偵字卷第69至71頁)。又證人 余麗珠於109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系爭廠房原租給 鄭建男處理該址原有之廢棄物,後來由原告處理,保七卷第
161至162頁系爭土地廢棄物照片中之電線、碎電線、廢電線 係原本放在系爭廠房內廢棄物,保七卷第164頁照片廢棄物 (註:圓形、有毛絮之塑膠玩具)是承租時非原有之廢棄物 ,由原告運來,運來時以太空包包裝,但有些太空包破損掉 落出來,後續原告找貨車司機運走,原告承租約6個月期間 ,我都有看到此類廢棄物。徐朝福是108年2月26日向我拿鑰 匙,原告告知我將鑰匙交給徐朝福,我猜徐朝福可能幫原告 處理廢棄物等情明確(營偵字卷第105至108頁),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徐朝福簽收鑰匙憑證、鄭建男收取5萬元處 理費單據(營偵字卷第111至116、117、119至122頁)附卷 可佐。足見系爭廠房內外原有廢電線等廢塑膠混合物,為房 東余麗珠委託鄭建男清除、處理,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廠房廢 棄物之種類及數量,並以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後出售獲利 之意圖,向鄭建男承接系爭廠房全部之廢棄物,且另從他處 載運圓形、有毛絮之塑膠玩具至系爭廠房堆置貯放,該廢電 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棄塑膠桶、廢棄玩具等廢塑膠混合物 均經原告指認照片後簽名確認無誤(保七卷第83至92頁), 且原告未經許可即收受、貯存該廢塑膠混合物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業經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自108年2月至7月底之6個月期間 ,受余麗珠、鄭建男之委託處理、清除系爭廠房之廢塑膠混 合物,對於該廢棄物具有處分、收益之權,況原告於108年2 月間指示余麗珠將系爭廠房之鑰匙交付徐朝福,於原告因涉 另案而不能親自處理系爭廠房廢棄物清理事宜之期間,委由 徐朝福為其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原告具有監督支 配之主導地位乃甚昭然,應認原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無訛。原告上揭主 張,委無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李昌穎僱用盧建甫、吳忠華載運及傾倒廢 棄物,並非受原告指使,渠等行為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查: 原告自108年2月至7月底間租用系爭廠房並支付租金,於108 年2月26日將系爭廠房交付徐朝福管理、使用,徐朝福為原 告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已如上述。而盧建甫於10 8年7月29日受李昌穎委託,以1車8千元之報酬,自系爭廠房 載運塑膠皮、電線皮、水管皮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後方空地 傾倒;另吳忠華於108年8月間亦受李昌穎委託,以1車1萬元 之報酬,自系爭廠房載運2車散裝硬塑膠、硬水管之廢塑膠 品至系爭土地傾倒;李昌穎係透過綽號「老兄」(亦稱小江 )之人介紹,其負責找夾子車1台司機為黃志忠,曳引車2台 司機分別為盧建甫及吳忠華,自系爭廠房載運圓形、有毛絮
之塑膠玩具,並由徐朝福指示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載運 至何處由徐朝福決定,系爭廠房現場亦由徐朝福負責處理, 有盧建甫、吳忠華、李昌穎於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 案件警詢及偵訊證詞可憑(營偵字卷第46至53頁、保七卷第 38至41頁);而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所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亦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4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本院卷第57至63頁)。足見徐朝福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廠房 廢棄物後,為其尋覓棄置地點,而後透過他人介紹委由李昌 穎派遣司機盧建甫、吳忠華等人,將原告受託清除、處理之 系爭廠房廢塑膠混合物運送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則徐朝福 委託李昌穎派遣司機盧建甫、吳忠華所為棄置行為,應認係 屬原告概括授意所為。況且,系爭廠房之廢棄物既係原告委 託徐朝福清除、處理,若非得原告之授意,徐朝福當不致取 得系爭廠房之鑰匙,任意以棄置方式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 物,衡諸常情,原告將系爭廠房交付由徐朝福管理使用,系 爭廠房租金由原告獨自負擔,此舉應非無端為之,乃因有利 可圖,原告方進而委託徐朝福為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實堪認定。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後,具有實際管理之權限,其 雖未參與每一階段收受、載運、棄置廢棄物之違章行為,然 其與徐朝福、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各自分擔違章行為之 一部,以遂行收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目的,原告自應對 於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各人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人。 至於原告主張地檢署就清運行為,僅起訴盧建甫、吳忠華、 李昌穎3人,而未起訴原告云云,惟原告於刑事部分雖為認 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行政訴訟認定事實不受刑事 偵、審結果之拘束,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就本件事實 自為認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或起訴書尚無從據為原告有利 認定之憑據。
⑸至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7月終止租約,其後房東余麗珠自行 找人清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與原告無關,且系爭土地廢棄 物數量遠超過系爭廠房貯存之廢棄物數量,原處分命原告清 運該地所有廢棄物,並不合理云云。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 29日接獲民眾陳情之通報,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土地廢棄工廠內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約2車次,後方空 地則有約10車次之廢塑膠混合物遭棄置(處分卷第14頁); 嗣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發現 舊廠房內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之數量雖未增加,然後方空地 另遭棄置約14車次廢塑膠混合物(處分卷第16至17頁),足
見上開2次稽查間系爭土地上約增加4車次之廢塑膠混合物。 又證人余麗珠於前揭刑案109年8月17日偵訊中證稱:是原告 叫貨車司機將圓形、有毛絮之塑膠玩具等廢棄物運進系爭廠 房,並以太空包包起來,其後原告將之全部運走,惟系爭廠 房原本之廢電線等廢棄物並未清走,於108年8月3日、4日汪 宥忻說幫我處理廢棄物,叫我去現場,我到現場看到一台夾 子車及一台貨車還有黃有民,黃有民在現場看他們作業,廢 棄物過磅後,我付錢給黃有民,黃有民有在收據上簽名,但 黃有民說他老闆是徐朝福,收據上也有簽徐朝福名字等語( 營偵字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108年8月3日及4日秤量傳 票及處理費收據為憑(營偵字卷第119至122頁),核與證人 即現場以大貨車(附掛抓斗)清運、處理廢棄物之黃志忠於 警詢中證稱:我在系爭廠房外將袋裝太空包夾到35噸曳引車 上,太空包內裝有廢塑膠、塑膠管、廢電線等廢塑膠混合物 ,大約70包,印象中清運了約4車次,李昌穎現場直接拿現 金給我等情(保七卷第120至121頁)大致相符,經核證人等 所述與前揭秤量傳票之記載(共3張,每張記載1車號),應 可認108年8月初至少有3至4車次廢塑膠混合物自系爭廠房載 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又原告、徐朝福、李昌穎等人有自系 爭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之行為,於108年7 月間陸續已棄置約10車次,於108年8月初再棄置約3至4車次 ,與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稽查時評估系爭土地後方空地上廢 棄物約14車次,大致相符,況且,該棄置廢棄物數量之記載 僅屬估算性質,縱使與實際數量略有出入,亦難認有違比例 原則。至系爭廠房原有之廢棄物雖為房東余麗珠委託鄭建男 清除、處理,後由原告承接,原告再委託徐朝福代為處理, 然108年7月間原告及徐朝福將自他處載運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後,則不為清除、處理系爭廠房原有之廢棄物,逕向房東余 麗珠為終止租約,房東余麗珠不得不另行委託業者(付款後 始知負責人仍為徐朝福)並支付額外之清除、處理費,業如 上述,則原告於108年7月終止租賃契約一節,並無法作為免 除原告廢棄物清理責任之依據。被告於原處分說明欄業已載 明其認定原告違章之具體事實為:於系爭土地棄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棄塑膠桶、廢棄玩具 等廢塑膠混合物),是原告係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對 其受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有 非法棄置之情形,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處分之記載旨在以原告之違規行為態樣,命其提出清 理計畫核備,尚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