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2號
KSBA,110,訴,14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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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方洳婷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周國健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巫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 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 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提起 訴訟,應由該機關所在地行政法院管轄。若基於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 種類之原因,而列數個機關為共同被告者,限於各被告機關 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向同一法院起訴 ,否則應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理。
二、查原告先前具狀列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一支部) 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一 支部民國109年4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029號令、109年 6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731號令、109年6月9日陸澎支 綜字第1090001732號令(含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再



審字第4號再審議決議書、110年再審字第36號再審議決議書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9年審 字第132號、109年審字第169號決議書、110年5月26日國陸 督法字第1100083912號函)、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11 000073991號令(含陸令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審字第79號 決議書、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再審字第37號再審議 決議書)、澎防部110年1月7日陸澎防人字第1100000413號 令(含國防部110年決字第066號、110年決字第225號訴願決 定書)等程序標的,並請求判命被告一支部應賠償新臺幣5, 954,935元予原告。原告繼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9日分 別具狀追加陸軍專科學校(原告贅列該校二專部,該校二專 部僅為其內部單位)、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 部;原告贅列該指揮部所屬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暨營部排, 該營部排僅為其內部單位)、陸令部及國防部為被告,請求 撤銷陸軍專科學校111年2月14日陸專成績證明字第111297號 學生歷年成績單(含名次)、三支部111年1月21日陸三支綜 字第1110014487號令(110年考績)、111年2月17日陸三支 綜字第1110022649號令(否准留營)、111年4月7日陸三支 綜字第111005777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陸令部111年3月 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52851號令(核定退伍),並請求 國防部核准國賠給付及依原告最後服務前1個月之全薪起算 返回國軍服務至符合領取退休俸資格等情,此觀卷附原告歷 次提出之書狀即明。經核原告追加前揭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 設在桃園市及臺北市,且與被告一支部及澎防部間亦無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定得為共同訴訟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該部分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非適法;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原告當庭聲請就 前揭部分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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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