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元泰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教法(三)字第1100014045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永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元泰,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教師兼進修部導師。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涉嫌對乙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 騷擾行為(下稱系爭行為1;校安通報序號1484661號), 乃於同年月21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決議受理調查,並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 議。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命原告請事假靜 候調查。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8月1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 定原告構成對乙生為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於同年月26日 決議同意前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並決議應予原告口 頭及書面告誡、自費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嗣性平會調查 小組於同年9月11日將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中關於口頭及書 面告誡部分修正為建議移送權責機關予以申誡懲處,並經 性平會於同日決議將原告移送權責機關懲處,1年內接受8 小時性平課程,命原告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乃以108年9月 16日嘉中學字第1080006757號函(下稱108年9月16日函) 檢送該調查報告予原告及乙生,且於108年9月23日召開教
評會決議將原告移送權責機關予以申誡懲處。被告於108 年10月1日召開教師考核會(下稱考核會)決議給予原告 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乃以108年10月2日嘉中人字第10800 07317號令(下稱108年10月2日令)通知原告。原告及乙 生對前揭性平會處理結果均不服,分別提起申復。案經被 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決定書認原告申復有理由, 應重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被告以108年11月4日嘉中學字 第1080008297號函(下稱108年11月4日函)通知原告申復 審議結果。被告性平會乃於同年11月11日依申復審議結果 決議重啟調查。
(二)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另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於108年2月間在 校內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時對乙生及丙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性騷擾言詞(下稱系爭行為2;校安通報序 號1598815號),被告性平會於同日決議與前揭系爭行為1 案件併案調查。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9年4月20日就前揭兩 案件作成調查報告,被告於同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 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被告乃於109年4月22日分別 檢送該調查報告予原告、乙生及丙生。被告於109年5月14 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將原告移送考核會予以至少大過1次之 懲處,原申誡1次之懲處建議撤銷。經被告於同年6月3日 召開考核會決議予原告大過1次,原申誡1次之懲處撤銷。 被告乃以109年6月4日嘉中人字第1090003900號令(下稱1 09年6月4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並以109年6月5 日嘉中學字第1090003935號函(下稱109年6月5日函;與1 09年6月4日令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兩案處理結果。 原告對原處分循序分別提起申復及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乙生於108年12月21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丙 生於原告系爭行為2後之反應係「嚇到咬手指頭」,原告 走後丙生更「覺得恐懼得哭了」,然丙生於109年2月26日 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則僅謂:「聽到這些話的時候 ,我一開始覺得滿尷尬的,就笑一笑而已。我是沒有到不 舒服,只是覺得很尷尬」「他當下講的我沒有多想,就只 是聽過而已,直到乙生事後這樣講我才覺得可能有其他意 思在」等語,丙生係僅表示覺得尷尬,並未如乙生所述其 嚇到咬手指頭、甚或覺得恐懼而哭了,二者之說法顯不一 致。倘原告確對乙生及丙生為系爭行為2,則其等陳述應 相同或大致吻合,而非如本件般天差地別。況本件除乙生
及丙生供述外,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就其證詞為補強, 是乙生及丙生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2、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點,依乙生陳述應係108年2月(即107 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典禮),而乙生遲至108年7月16日方 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乙生於接受訪談時,其理當早 已知悉原告系爭行為2,然乙生於108年7月16日接受訪談 時,為何對原告系爭行為2隻字未提,反倒於原告提出申 復成功、重啟調查後,方將原告系爭行為2道出。再者, 乙生之學姊告知原告,乙生曾向綽號「一帆」者提出性侵 害告訴並請求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乙生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致,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證明乙生所述與客觀事實差異甚大,應係仙人跳事件 而予不起訴處分;且乙生於擔任傳播小姐工作時,亦曾以 相同方式向其他酒客索取賠償,顯見乙生之品格具有重大 瑕疵。原告接受性平會調查時,乙生亦透過車店里里長欲 向原告請求賠償,竟與乙生提告上開性侵害案件再向對方 要求賠償之模式相同。而乙生種種誣告事件既係屬實,則 乙生有極大可能扭曲或捏造原告在史蹟文物館之言論,而 誘導患精神疾病之丙生,使其誤以為原告當下所言係性騷 擾行為,否則乙生與丙生之陳述,二者差異為何會如此巨 大?著實令人疑竇。
3、乙生與丙生之陳述既不相符,則性平會決議所謂丙生指稱 事件發生時、地、情狀等與乙生並無二致,即非事實,而 性平會未就此繼續深入調查,反倒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進而認定原告確對乙生及丙生為前開行為,係有悖一般事 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且其調查程序亦具就應 予調查之事項卻未為調查之瑕疵,性平會率爾認定原告在 史蹟文物館之系爭行為2確曾發生,實有不當。考核會遽 依有瑕疵之性平會決議即議決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處 ,被告繼而依該考核會之決議作成109年6月5日函,均以 性平會決議之認定為基礎,則原處分自有違誤,申復決定 及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二)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乙生與丙生均陳稱原告在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時,對 其等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等語,並無矛盾之 處,自無未為調查之瑕疵:
⑴乙生於108年12月21日接受訪談時係稱「1.擔任司儀是當工 讀生後,之後寒假後開學,是在二下開學典禮時,當時就
只有我跟丙生還有甲師,旁邊都沒有人。2.我跟丙生當司 儀時,甲師曾經在史蹟館對我與丙生說過:『兩個女生一 個男生,好刺激喔』,引起不適」等語。丙生亦供稱「那 天我們要到史蹟館做開學典禮的演練,當時只有甲師還有 乙生,當時甲師就說了『兩個女生跟一個男生,在同一個 室內很刺激』,他也不是對我說,可能是跟我和乙生說。 甲師平常不會開這樣子的玩笑,但那天突然開這樣的玩笑 ,我確定他當時有說。」等語。
⑵乙生與丙生均陳稱原告在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時,對 其等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等語,就此關乎性 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二人陳述並無矛盾之處。 且經申復決定依調查報告認定「調查小組依被檢舉人甲師 、疑似被害人丙生及關係人乙生訪談內容,判斷乙生及丙 生陳述內容具真實性,甲師曾於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 時,對乙生、丙生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之言語 ,A師所檢舉調查事實應確曾發生」等語。此部分事實之 調查既無矛盾之處,且已窮盡調查之可能,自無未為調查 之瑕疵。
2、乙生所指原告曾在史蹟館進行開學典禮演練時,對乙生、 丙生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之言語,有證人即 丙生證明基本客觀事實無訛,並無瑕疵。又當事人間就同 一事件之陳述雖有所歧異,然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及結果等細 節方面,各該證人證言,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 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乙生 及丙生遭原告性騷擾乙節,縱依丙生所述,其亦感到尷尬 ,心中對原告行為所受一定程度驚嚇,然無論如何係其個 人感受,而本件係調查乙生及丙生是否受原告性騷擾,縱 乙生陳述關於丙生之反應有所出入,或係因乙生就關於自 己之事件,潛意識中不願再回想,或係因有意遺忘此種不 堪之事,以致未能就丙生之反應為正確詳盡之陳述,並非 難以想像,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 起而不完整,本屬難免,自不得以乙生所述關於丙生部分 有所出入,遽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
3、被害人於何時提出救濟本係其法律上權利,原告就此未具 體主張有何不當,自難採憑: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 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亦
允許乙生於事發後1年內尋求救濟。申復決定亦援用教育 部99年4月29日台訓(三)字第0990052704號函認定乙生 於重新調查程序始供出史蹟館之情,並無不當,更難謂乙 生及丙生一致陳述之內容不可採。原告就此未具體主張有 何不當之處,其主張自難採憑。
4、原告主張第三人曾告知乙生疑似仙人跳事件、向酒客提告 及請里長代以索償,人格有重大瑕疵。惟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與本件並不相干,且無從加以調查。而申復決定業衡量 原告此部分抗辯,並於理由中詳述「惟申復人主張上情, 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申復人對於被害人乙生是否成立性騷 擾行為不生影響,且參照本件申復人自承確有被害人乙生 違反師生專業倫理之行為,足見被害人乙生所為之被害陳 述,其內容顯非虛偽不實,何來誣告之可言。而被害人乙 生因申復人上開言語當時之個人認知與主觀感受,縱與關 係人丙生稍有不同,然被害人乙生因此致生冒犯、不舒服 的感受,具有客觀上合理性,自應認此部分之申復亦為無 理由。」等語。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申復決定之論述有何不 當,逕謂有應予調查之事項卻未調查之瑕疵,並不可採。 5、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均詳述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原告 未具體敘明有何不當,逕謂有未調查之瑕疵,並不足採: ⑴原告涉及性騷擾丙生部分,業經認定屬實,調查小組更依 社會風情加以判斷認定「甲師對丙生說『兩個女生一個男 生,好刺激』之行為具性意味,不受丙生歡迎,且影響丙 生之人格尊嚴,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且申復決定亦認「又被害人丙生 聽聞申復人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好刺激』具有性接觸 意味之言語,因其情緒障礙之故未能正常認知申復人上述 言語與性有關之內涵,且未能合理反映其心理感受,則原 調查案調查報告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害人丙生當時並無遭受 冒犯之感受,然按被害人丙生於109年2月26日接受調查小 組訪談則謂:『聽到這些話的時候,我一開始覺得滿尷尬 的,就笑一笑而已。我是沒有到不舒服,只是覺得很尷尬 』、『他當下講的我沒有多想,就只是聽過而已,直到乙生 事後這樣講,我才覺得可能有其他意思在』等語,可知被 害人丙生心理種種層面之轉折,因此致生受冒犯、不舒服 的感受,具有客觀上合理性。乃申復人主張原調查案調查 報告認定被害人丙生聽聞申復人說:『兩個女生一個男生 ,好刺激』具有性接觸意味之言語,構成性騷擾之判斷, 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進而作成違法之判斷,自不予採 納」等語,均詳述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原告既未具體
敘明申復決定之論述有何不當,逕謂有應予調查事項未調 查之瑕疵,並不可採。
⑵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查報告已詳載本件事實之調查經 過、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等,並具體論述性平會 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 情事而作成調查結果與建議,其調查過程堪稱詳盡,被告 對原告之有利不利情形亦予以審酌,該調查結果客觀、公 正、專業,難謂有違法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性平會之組織及就本案之調查及決議程序,是否適法 ?其調查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
(二)被告作成109年6月4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並以10 9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調查處理結果,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7 學年度第5次、第7次、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至第4次、 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3 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240頁至第278頁)、107學年度 第5次、108學年度第1次、第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 分卷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00頁至 第306頁)、107學年度第2次、108學年度第1次、第2次考 核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0頁 至第205頁、第232頁至第237頁)、性平會108年8月15日 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08年9月11 日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32頁)、109年4月20 日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2頁)、被告108年9月 1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3頁)、108年10月2日令(見原處 分卷第8頁)、108年11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90頁)、 109年4月22日嘉中學字第1090002621號、第1090002634號 、第109000263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見申訴卷第 11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申復決 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及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
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 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
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2條第4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 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 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 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⑶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 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⑷第16條:「(第1項)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3分之1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完成改組。」
⑸第21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 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2項)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⑹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 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 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 量者外,應予保密。」
⑺第23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 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⑻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 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 、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 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 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 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 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 的之措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 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 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 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 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 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第2 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 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⑼行為時第30條(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1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 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 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 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小 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 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 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 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 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 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 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 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 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⑽第31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 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 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 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 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 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⑾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 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 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 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 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⑿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 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性平法施行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 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⑶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 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 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 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 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 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
3、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01年5月24日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3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108年12月24日 修正發布全文38條;下稱防治準則)
⑴行為時第7條第1項(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教師於 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
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 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⑵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2項(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 「(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 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 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 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⑶現行第21條第1項、第2項(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 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 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 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 輔導工作。」
⑷行為時第22條第1項(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本法第 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 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 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⑸現行第22條第1項(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本法第3 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 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 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 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⑹行為時第30條(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第1項)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 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
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 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 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 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加害 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3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
⑺現行第30條(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第1項)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 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 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 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 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 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 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 項)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 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 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 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 知中。(第4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行為人 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 機關規劃。」
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 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109年2月20日修正 發布):「(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 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 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 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 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第2項)前項各 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 ,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三)被告性平會之組織、調查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其調查結
果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或其他違法情事:
1、被告性平會之組織、調查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 ⑴按學校應設性平會專責調查及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案件,此觀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項規定 即明。又依前揭性平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 、第31條第2項、第35條等規定,學校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 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性平會處理上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其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 之1以上;而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提出於學校,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則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足見性平法明文規定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認定 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代表組成之性平會以合議制方 式決定。對照性平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一、第 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 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 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 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 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亦 足見依性平法規定設置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 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 性、公正性及中立性,學校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 關權責單位依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而 法院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事實之認 定,亦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 責分配之立法意旨,基於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專業性,學校據其調查 報告所為關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與否之認 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 範圍內,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得予審查者包括:(1)行政 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 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如學校依性平會行使 前揭法定職權作成調查報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 ,或其認定事實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所為之 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 律原則,亦無違前揭事項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⑵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涉嫌對乙生為系 爭行為1,乃於同年月21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調查,並 於同年7月18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命原告請事假靜候調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