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85號
KSBA,109,訴,385,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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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張鈐洋 律師
陳俊嘉 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曜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109年8月1
1日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決定、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
第209號再申訴決定及109年8月11日109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本院卷1第11頁):「附表(附列於後)編號1行政處 分及復審決定、編號2至4之行政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 定均撤銷。」嗣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以行政追加起訴㈡狀( 本院卷1第39頁)追加聲明:「附表編號5至6行政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編號8至9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後於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庭縮減聲明為僅對附表編號



4至6行政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編號8至9行政處分 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1第295-296頁)。原告為前開訴 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 就原告變更之訴,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 予准許,則本件訴訟僅就附表編號4至6及8至9事件為審理,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分院)精神科師(三)級醫師,於109年7月1日辭職 生效。其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懲處不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 下稱108年12月9日令),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24日在網路媒 體散發不實文章妄控該院長官霸凌,造成大眾輿論對該院偏 頗之認知,聲譽損害難以回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 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附表編號4事件)。原告不 服,提起申訴,經被告臺南分院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 1090000045號函(下稱109年1月17日函)駁回其申訴。原告 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以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駁回決 定(下稱保訓會93號再申訴決定)。
 ㈡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 下稱108年12月30日記過令),審認原告屢次於媒體發表詆 毀院譽之不實文章,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下稱附表編號5事件)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臺南分院以109年3月16日高 總南人字第1090000229號函(下稱109年3月16日229函)駁 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9年8月 11日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駁回決定(下稱保訓會210 號再申訴決定)。
 ㈢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 下稱108年12月30日申誡令),審認原告霸凌精神科病房前 護理長,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 7點第2款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附表編號6事件)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臺南分院以109年3月16日高 總南人字第1090000228號函(下稱109年3月16日228函)駁 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9年8月 11日109公申決字第209號再申訴駁回決定(下稱保訓會209



號再申訴決定)。
 ㈣被告臺南分院因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之獎懲互 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以109年3月6日高總南人字第1 09020008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9年3月6日考績通知 書),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下 稱附表編號8事件)。被告高榮嗣依任免權責,以109年3月6 日高總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下稱109年3月6日免職令) ,核布原告免職(下稱附表編號9事件),並於同令說明三 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 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本案受考人於收受本 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停職。原告對被告臺南分院109年3月6 日考績(成)通知書及被告高榮109年3月6日免職令均不服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審決字第175號復 審決定駁回(下稱保訓會175號復審決定)。則原告就上揭 附表編號4-6及8-9懲處事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皆經 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編號4事件部分:
   ⑴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9日令係屬行政處分:    被告臺南分院前以108年10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 488號令(本院卷1第29頁)對原告記過2次;經原告申 訴後,被告臺南分院即改以108年12月9日令,對原告為 記過1次之處分,先予陳明。而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 9日令係被告臺南分院單方面之記過行為,原告亦因記 過1次,當月之服務獎勵金總額即遭扣40%,並影響原告 之年終考核成績,故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9日令自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⑵原告雖以個人名義於臉書上抒發個人情緒表示「來這個 醫院工作4年,就是在陸續承受上級長官的霸凌,真的 是以前任何一個工作場所都不曾遇過的頻率及強度!」 然原告所述並非無憑,被告臺南分院指摘原告散發「不 實」文章妄控長官霸凌,顯有違誤:
A.原告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臺南分院以來,對於 醫院內之弊端及醫病關係多有興革建議,然長期以來 均未獲醫院之正面回應,醫院反而對原告產生反感, 此觀被告臺南分院於108年間欲招聘訴外人劉○○擔任 精神科主任醫師時,因對原告多有顧慮,要求原告簽 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即明(本院卷1第213頁),



足見原告被視為頭痛人物且為被告所不喜。
    B.108年8月22日因被告臺南分院精神科羅○○醫師在同年 月15日夜診時遭遇病患醫療暴力,原告與羅○○醫師、 劉○○醫師即於精神科會議室討論相關醫療暴力事件之 預防及應對。於討論過程中,原告與劉○○醫師雖有不 同意見,惟原告口氣語調實屬平和,詎料劉○○醫師竟 指摘原告情緒控管不佳,甚至拍桌侮辱原告「那你又 再扯什麼他媽的」「講什麼!」「講什麼等級怎麼樣 !不要扯遠嘛!」 (見原告提供108年8月22日錄音譯 文,本院卷1第31-35頁),令原告感到十分錯愕,此 亦足徵被告臺南分院、劉○○醫師與原告間之關係緊張 ,且原告有遭辱罵情事。
    C.上揭情事,均使原告感覺被告臺南分院對原告有「特 別待遇」,原告因此感觸良多108年8月24日方才於臉 書上發文自嘆,然原告該篇文章內容並未指名道姓, 僅係抒發自己鬱悶之心情,且原告確實於職場上遭主 任劉○○醫師辱罵,發文內容並非無的放矢;被告臺南 分院未釐清事情真相即謂原告有妄控長官霸凌之情形 而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亦與退輔 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之「妄控攻訐」要件不合,故 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9日令應予以撤銷。 ⒉編號5事件部分:
⑴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記過令為行政處分: 原告因遭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令記1大過,當月 之服務獎勵金總額即遭全額扣除,並影響原告之年終考 核成績,故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記過令核屬一 行政處分。
   ⑵原告108年10月30日在臺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 聯盟(下稱醫勞盟)臉書粉絲團上刊登內容「網友來信~ 我是一個任職南部某醫中分院的主治醫師……」之動態( 本院卷1第99頁),及被告臺南分院有於同年11月2日以 不具名澄清稿在醫勞盟臉書粉絲團上刊登(本院卷1第1 23頁),原告有於其下署名留言乙情不予爭執。惟: A.原告108年10月30日刊登臉書內容並未有署名原告及 被告臺南分院,而底下雖有「臺南分院……精神科同仁 果然都壓力很大……」「小東路底那間嗎」「跳過該院 不服被記過向公懲會提出異議反正就是告到中央考試銓敘部人事處還有退輔會去不過榮總系統……」「這 一定是榮總什麼分院」等留言,但在總共88則之留言 中,佔比甚微,而得以直接特定係被告臺南分院者,



更只有前面2句之留言(見本院卷1第100-114頁),客 觀上實難以據此謂被告臺南分院已遭特定批評,亦可 從被告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2日不具名刊登澄清稿於 醫勞盟臉書粉絲團之行為可得證。
    B.再從全部留言內容以觀,雖有為原告加油打氣、批評 醫院之內容,然均無指摘特定醫院,其中亦有留言批 判醫勞盟(例如指摘醫勞盟「有提過他們質問資方有 什麼成果出來過」「這跟自以為正義的扒糞者有什麼 兩樣」等語)、原告(例如指摘原告「公立醫院通常是 很低調的,寧可自己苦,也不能說ㄚ!也許投書者就 是吃定這一點,才會用這樣的方式來給醫院壓力,達 成他的目的!」)及行為人劉○○醫師(並未指名道姓) 者,甚或底下網友互相筆戰,實無有逕指摘、批判被 告臺南分院之相關言論。
    C.再細究原告108年10月30日刊登內容所附被告臺南分 院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記1大 過處分書之翻拍照片,其中獎懲事由「違反自我約束 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 」即係原告於108年9月16日、24日就劉○○醫師於同年 8月22日、9月20日之行為申訴職場暴力,卻反遭被告 臺南分院對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除凸顯被告臺南分 院救濟申訴管道確實失靈外,原告將此一事實透過醫 療盟發聲,誠屬醫療改革公益之一環,非不可受公評 之事,尚無違法。被告臺南分院未細究其中內容及留 言,僅以原告108年10月30日臉書刊登內容、2句留言 ,即扣以原告「屢次於媒體發表詆毀院譽之不實文章 ,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之罪名,顯過於 速斷。
    D.又被告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2日以不具名澄清稿在醫 勞盟臉書粉絲團上刊登,原告固有於下署名留言,然 留言內容無涉對被告臺南分院之批評,且底下網友留 言或有立場,惟大多數係持平觀望之態度(例如「建 議大家『對事不對人』」「平衡報導」「讓我們繼續看 下去」「是不是應該找申請調職者說明調職理由就能 稍稍逼近真相了呢」等語(見本院卷1第123-138頁) ,更無對於被告臺南分院名譽之損害。
   ⑶再者,原告固有於108年11月27日偕同醫勞盟理事與律師 假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館召開反霸凌記者會,惟所指摘 遭劉○○醫師言語霸凌等情並非妄控,其餘指摘遭被告臺 南分院潘○○院長要求3日內提辭呈等情,亦屬事實:



    A.潘○○院長劉○○醫師、黃○○前護理長及原告等均有 參與108年9月20日(週五)精神科會議,原告除在會議 中遭劉○○醫師怒罵及指摘有精神疾病外,於會議尾聲 即錄音檔案時間1時15分48秒處,潘○○院長有向原 告表示:「……醫院就是這樣,蘇醫師您禮拜一給個答 案吧,那院方也好處理。……。」而本次會議既在處理 原告與劉○○醫師之矛盾,劉○○醫師已表明原告及伊於 被告臺南分院只能留1個,潘○○院長亦明言劉○○醫 師及羅○○醫師離職後,醫師僅剩原告1位,被告臺南 分院即會關閉精神科,則潘○○院長既代表被告臺南 分院要原告禮拜一給個答案,言下之意自係要原告3 日內(週五至週一)決定是否離職,被告臺南分院始能 處理劉○○醫師及精神科是否關閉之問題(如原告不離 職,劉○○醫師將離開被告臺南分院,被告臺南分院即 關閉精神科)。故原告指被告臺南分院潘○○院長要 求原告3日內提辭呈乙情,實屬事實。
    B.保訓會210號再申訴決定書指被告臺南分院精神科10 月份班表已由潘○○院長納入混合輪班,而無原告於 記者會上所稱醫師月值15班乙情,更有誤會。原告負 責被告臺南分院精神科醫師輪值排班,而原告於108 年9月排10月份之班表時,精神科計有劉○○醫師、羅○ ○醫師,及原告等3名醫師,故原告按既有人力排10月 份班表,即1人值10天班,惟班表出來後,劉○○醫師 立即向原告反應伊即將離職,要求原告不要排伊輪值 等語,嗣劉○○醫師確於108年9月底離職,原由劉○○醫 師輪值之天數即改由原告及羅○○醫師分配輪值,每位 醫師即輪值15天班(即輪值班表第2版),而原告後於1 08年10月9日遭被告臺南分院調整疏導措施暫停住院 診療業務,並自108年10月11日起不再予原告輪值排 班,此時方由潘○○院長及其他內科醫師納入輪班( 即輪值班表第8版)。故保訓會210號再申訴決定書所 述「精神科108年10月份班表已由副院長潘○○納入混 合輪班,係採用第8版實施,實況未如再申訴人(即原 告)所言」實係108年10月11日原告遭被告臺南分院調 整疏導措施暫停住院診療業務後之輪值情形,而於10 8年10月11日前原告之輪值班表因只有與羅○○醫師分 配,自係輪值15天班,保訓會210號再申訴決定書理 由容有以偏概全之誤會。又在僅有兩位醫師輪值排班 之情況下,原告不得已連續值班3日,被告臺南分院 雖不否認此情,卻主張並無強制醫師連續值班3日,



著實令原告感到心寒。
⑷則原告108年10月30日於醫勞盟刊登內容是否損及被告臺 南分院聲譽尚非無疑,且所載內容亦非無據(與108年11 月27日召開記者會講述內容相同),又涉及醫事人員勞 動權利(工時及排班輪值時間是否過長),為近年來醫療 改革中重要之一環,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尚無有「 屢次於媒體發表詆毀院譽之不實文章,嚴重損害公務員 形象及機關聲譽」之事由,故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 0日記1大過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應予撤銷。
⒊編號6事件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令記申誡1次,當月 之服務獎勵金總額即遭扣百分之十,並影響原告之年終 考核成績,故被告臺南分院108年12月30日申誡令係屬 行政處分。
   ⑵原告於執行醫療業務上對自己採取較高標準,以避免疏 忽而害及精神病患之權利,故亦以同樣標準要求配合之 醫護人員,或有造成其他醫護人員工作上之壓力,然以 此逕論原告有霸凌精神科病房前護理長乙情,實有誤會 :
    A.被告臺南分院對精神病患權益之保障多有漠視,甚至 於107年12月起,發生有護理人員未得醫囑即綁束病 患之情形,而此行為顯悖於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原告認為此攸關精神病患之權益,不容有模糊 空間,爰對於醫護人員再三耳提面命,並於會議時提 出檢討,希冀醫護人員能正視相關問題並改進,即於 108年4月18日、5月2日科內會議中提出檢討,並以此 向精神科前護理長黃○○明確表達,或告以相關法律效 果,然此何能以霸凌相繩。
    B.再者,觀兩人於上開事件後之108年7月5日對話內容 :「(黃:蘇醫師:○○伯伯拜託您了,他生病了,很 痛苦,應該也不是故意要打人,我會請護理師們多注 意,保護○○伯伯及其他病人不要受傷!)辛苦您了! 怎麼聽說您要急流勇退了呢?(黃:我會做一天和尚 ,敲一天鐘的,請放心。身體越來越不好了申請自願 退休。)辛苦了,身體健康要緊(黃:謝謝,因為會少 領很錢,很多人都阻止我不要走,但真的是身體不行 了……)真的很辛苦,只為了當初要幫長官……(黃:有些 該放棄,還是要放棄,我要捨得……)少了一些錢,多 了很多財富(黃:等休養一陣子,再去讀書,這是我



退休後的生涯規劃。)讀書好,過幾年,你會發現還 好走得巧。」108年7月19日對話內容:「【黃:蘇醫 師昨晚胃痛的厲害(晚餐吃了滷魚肚開始不舒服),半 夜開始拉肚子,現在已經第5次了,還沒有停……今天 會請休假1天,上午到市立醫院去看腸胃科,下午您 什麼時候方便,我再打電話過去給您,您會約我談話 ,一定是有很重要的事情。】請寬心身體要緊的。」 108年7月22日對話內容:「【黃:蘇醫師:我胃痛撐 不到週三做胃鏡,等下過了15:00以後要急做(在市 醫),您與我討論的3件事,除還沒跟○○會談外,另外 兩件事我都叮嚀及說了,我早上到院交代完事情及處 理完公文,才來當病人,不好意思欸!】哎呀!您的 身體要保重啊!安心治療,○○的問題不大,您不要掛 心!」等語,可見原告於工作上或多有要求,然在工 作之餘,與黃○○之相處並無異樣,而黃○○因身體病症 不適辦理退休,原告對於黃○○亦多有關懷
   ⑶況暫置原告有無威脅、霸凌黃○○之行為爭議不論,系爭 事件既發生於108年4月18日、5月2日,黃○○如確有遭原 告霸凌,又豈有不於合理期間內申訴之理?然其卻迨至 108年11月4日始委託護理部主任周○○為代理人於同年月 11日始向被告臺南分院遞交申訴書,此事隔已半年有餘 ,而被告臺南分院亦以108年12月1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572號函(本院卷1第139頁)知原告,本件職場霸凌 申訴成立,斯時又正值被告臺南分院連續對原告為違法 處分,則黃○○所指遭霸凌乙情已有疑義,又被告臺南分 院於霸凌申訴成立之決定時,是否公正中立?又是否另 有其他考量因素?不免啟人疑竇。
⒋編號8、9事件部分:
原告108年度考核經功過相抵後,固仍經被告臺南分院考 列有大過1次(附表編號5)、記過3次(附表編號2、4)、申 誡3次(附表編號3、6),累積加總達2大過。惟系爭記過、 申誡處分等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 告108年度考核功過相抵而累積達2大過,分予原告108年 年終考績丁等及考績免職之處分即非無深究之餘地。 ㈡聲明︰附表編號4至6行政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編號 8至9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編號4事件部分:
⑴原告108年8月24日臉書發文引起網民對被告臺南分院進



行留言攻訐,諸如「這叫專業霸凌」「退撫和軍醫院, 都是誇張至極」「現在職場裡的資方霸凌勞方無所不在 」「一些像奴隸一樣的管理階層員工,還洋洋得意的幫 老闆圍事」「孰可忍孰不可忍」「壞透了的體系」等不 堪文字,致使被告臺南分院形像遭受巨大傷害。   ⑵經被告臺南分院政風室向職安室查詢原告於108年8月24 日臉書發表上開文字前,是否曾有遭受霸凌之通報紀錄 ,經查核並未有相關紀錄,顯見原告在此之前並未有受 到被告臺南分院長官或同仁霸凌之情事。尤以原告多年 來在被告臺南分院經常就伊不滿之事件,威脅同仁要提 出訴訟或向監察院舉發,並確實已對多位同仁提出檢舉 ,以其向來作風,如伊遭到霸凌,必然即刻提出申訴, 實無隱忍不報之可能。據此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24日 前並未於被告臺南分院遭受任何長官同仁之霸凌,縱使 劉○○醫師曾在108年8月22日會議中有「他媽的」之語言 ,自現場錄音內容亦可輕易判斷僅係口頭禪之用語,實 無霸凌之情事;且此一爭執亦經原告以劉○○醫師侵害其 人格法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訴訟 審理中,已勘驗108年8月22日及9月20日會議錄音內容 ,最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足已認定劉○○醫師並無任何 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臉書發文實屬虛構誣陷, 戕傷被告臺南分院聲譽至鉅,復違反伊自行書立之「精 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而有違反退輔會獎懲規定第 6點第7款之情事,被告臺南分院以108年12月9日令記過 1次,核屬有據。
⒉編號5事件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投書醫勞盟臉書內容及108年11月2 7日偕同醫勞盟理事長與律師假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館 召開反霸凌記者會,並於同日在影音紀錄資料庫公民行 動網站與醫勞盟等團體共同具名發布新聞稿(標題為: 長官罵「幹恁娘!」醫師申訴卻遭連四週記過將停職) ,指稱:遭精神科前主任劉○○言語霸凌、被告臺南分院 副院長指示其3日內提辭呈、被告臺南分院強迫醫師月 值15班,且108年10月班表發生醫師連續3天在院值班並 接續看診,及被告臺南分院停止原告住院診療業務,全 數轉由羅○○醫師負責,造成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危機等 語。惟經被告臺南分院調查後,原告上揭所述俱非事實 ,有故意渲染,斷章取義之嫌:
A.劉○○醫師並未對伊有語言暴力行為,已如前述,反係



原告假藉細故,對劉○○醫師妄控攻訐,甚屬明確。    B.被告臺南分院副院長並未指示原告3日內提辭呈,此 從108年9月20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1第223-250頁) 綜合觀察,即可明瞭。
    C.原告並未有月值15班及連續3天值班之情形,精神科 值班醫師發生短缺當時,係由副院長潘○○支援值班。    可知原告上列發文記者會內容,均屬虛構,實有故意 毀損劉○○醫師及被告臺南分院名譽之情事,至為明確, 此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及臺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可證。
   ⑵則原告明知公務人員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名義, 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及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 有足以毀損名譽之行為,卻於108年10月30日在醫勞盟 臉書質疑被告臺南分院栽贓陷害,並於108年11月27日 召開反霸凌記者會且發表新聞稿抨擊被告臺南分院為部 分不實之指控,其詆毀被告臺南分院之行為,核有違反 紀律及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而有違 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故被 告臺南分院以108年12月30日令記1大過,亦屬有據。  ⒊編號6事件部分:
   ⑴被告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11日約9時50分受理前護理長 黃○○委託主任周○○有關職場霸凌申訴書(原處分卷第49 4-495頁),申訴書內容略以:108年4月18日黃前護理 長參加醫學倫理委員會議後和同時參與會議原告相遇, 原告不認同黃前護理長於會議中陳述內容,大聲斥責黃 前護理長,使其身心受到極大壓力,致血壓高掛急診。 另黃前護理長表示在精神科工作期間,自己及護理同仁 不斷承受原告言語攻搫,每天上演「諜對諜」,致身心 俱疲不得已提出退休等語。又原告霸凌被告臺南分院精 神科護理師之情形,業經黃○○前護理長及多名護理師陳 述甚詳(本院卷1第251-265頁),事實已至明確。   ⑵則被告臺南分院審認原告已違反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 2款之情事,除以108年12月1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 72號函(本院卷1第139頁)通知黃○○霸凌申訴成立【原 告不服,已向鈞院提起訴訟(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另就原告行為,以108年12月30日令申誡1次,與法無 違。
⒋編號8、9事件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分別經被告臺南分院以108年10月14日高總 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核予記1大過、108年10月18日



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75號令核予記過2次(編號2事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 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中)、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 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核予申誡2次(編號3事件,原告 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被告臺 南分院敗訴,被告臺南分院未提起上訴)、108年12月9 日令記過1次(編號4事件)、108年12月30日申誡1次及 記1大過(編號5、6事件)、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 第1080200609號令核予申誡2次(編號7事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不服前開懲處,均依法 提起申訴、再申訴,除其中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 第1080200459號令核布記1大過懲處,經保訓會109年8 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撤銷,責由被告 臺南分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外(事後被告臺南分院以109 年11月4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449號令記過2次,原告 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判決被告臺南 分院敗訴,被告臺南分院上訴中,其中該判決理由認為 原告對譚○○醫師有妄控攻訐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行 為,自仍應受懲處),其餘懲處均經保訓會決定維持, 並駁回原告之救濟。
   ⑵則原告上開諸多不當行為,經被告臺南分院依各案情節 輕重予以懲處,並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將原 告108年所受且未經撤銷之獎懲互相抵銷後,因仍有記 大過1次、記過3次及申誡3次之懲處,累積已達2大過, 均不違反比例原則。且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臺南分院予以其年終考績即 應考列丁等,並以109年3月6日考績通知書予以通知, 且經被告高榮以109年3月6日令為免職處分,是屬適法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得否就編號4至6及8至9歷次懲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㈡原告有無編號4至6及8至9所審認之情事?被告所為編號4至6 及8至9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現行法規有關影響公務員權益之救濟:
⒈復審與申訴、再申訴: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72 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 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 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 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申訴、再申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指明: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 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 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及其解釋理由載謂 :「……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 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 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 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 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 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 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 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 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 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 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 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 ,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等語(見解釋理由 書第1點理由)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 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其中復審 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申訴、再申訴則以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為標的;惟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對公務人員權利侵害非屬顯然輕微之 干預者,公務人員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 之行政訴訟。
  ⒉次按行政機關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3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項對所屬公務人員予以懲處,對公務人員之



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產生不利之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述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本件原告因後述之懲處事實,認已致其發 生無法晉薪級及取得考成獎金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 利之影響,核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乃可依法向本 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對其訴訟權之保障。 ㈡職場霸凌之通報與申訴:
 ⒈我國目前尚未針對職場霸凌制定專法規範,然依「公務人 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9條規定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包括執行職務因他人 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則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免員工於執行職務時 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 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為或言語霸凌等 ,各機關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並期各機關重 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及流程,先 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 「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 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原處分卷第492頁)作為各機關職 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如依上述標準作業流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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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