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01號
KSBA,109,訴,201,2022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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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又方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堂立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妤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09003183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建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堂立,並經被 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 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被告返還當事人在喪失教職 身分期間有權領取的薪資。4、被告賠償教師因未被解聘而 遭受的損害,特別是精神受損的撫慰金。」(見本院卷1第1 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後為下列更正及補充:(一)民國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 本院卷1第422頁)。
(二)110年3月15日具狀補充其訴之聲明為:「1、申訴評議決 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調查小組及教 師評審會評議決定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被告賠償教師因為被不當解聘而遭受的損害。」(見本院 卷2第25頁)。
(三)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並 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021,445元。」(見本院卷2第142頁)。核其所為僅係更 正及補充訴之聲明而使之完足,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107年8月23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代理專任輔導教 師(聘期至108年7月5日止)。被告因認原告代理期間疑 有於輔導個案過程中自顧講手機、延遲及縮短個案輔導時 間、輔導業務、行政配合態度消極及未能於期限內繳交輔 導紀錄等情形,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處理疑似不適任 教師研商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被告於108年1月15、 18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進行調查後,決議 認定原告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經查證 屬實且無需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下稱考核會)懲處。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將調查結果函 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並通知原告。(二)被告基於前揭調查結果於108年2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就是否解聘原告案進行 審議,經表決結果決議不解聘原告,附帶決議原告應避免 不當行為及加強親師溝通,且限期繳交輔導處要求繳交資 料,並請輔導處成立輔導小組定期追蹤考核輔導成效等。 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前揭教評會決議函報教育局並通知原 告。教育局則以108年2月27日高市教小字第10831255400 號函(下稱108年2月27日函)覆被告其調查報告未敘明原 告不需輔導期即進入評議期之原因,且與教評會決議原告 應繼續輔導矛盾,教評會未邀調查小組人員列席說明教師 專業程序及教學失當部分,應擇期重新召開教評會並補述 上開理由報局審議。
(三)被告乃依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於108年3月12日召開107 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進行審議後,以原告該當於108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 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決議予以解聘 。嗣被告以108年3月19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135000號 函(下稱108年3月19日函)將該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原告 ,並於翌日陳報教育局。教育局則以108年3月29日高市教 小字第10832141200號函(下稱108年3月29日函)覆被告 准予辦理。被告乃以108年4月1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16 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款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



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調查內容部分有誤,啟動程序不正當:  ⑴輔導主任李連芬與原告早生齟齬,其107年12月6日即上簽 ,被告卻稱107年12月6、7日因檢舉始調查並召開研商會 議,啟動時間不明,程序違法。107年12月6、7日分別為 星期四、五,被告竟能於同年月10日(星期一)即完成影 像調閱,當日即以經主管溝通無效後為由召開研商會議, 又無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2日之影像紀錄,顯無輔導 無效情事。
  ⑵依被告請假規定,校內研習無須請假,輔導主任簽呈之曠 職處分業經人事室查核不實,調查小組調查後卻於教評會 指稱原告曠職曠課,經原告列席異議,調查小組改以原告 已補請假,不宜以曠職論答辯,與事實不符。輔導主任羅 織原告曠職,啟動調查之時間及理由均有誤,研商會議及 調查小組預設結論,教育部未予糾正,調查小組結論不具 效力。
  ⑶被告稱107年9月10日校長即邀請原告進行溝通,然當時原 告僅到校約2週,時間點不合理亦無必要,且無提供紀錄 佐證。又諮商紀錄為被告財產,有其重要性及延續性,10 8年9月新任輔導處伍嘉琪主任可證實李連芬主任未交接所 有紀錄,讓後續諮商人員無所適從,無法延續個案諮商成 果,屬工作怠惰,被告卻避而不談。被告又稱陸續派任心 理師仍無法改善原告工作消極,惟林怡琳督導到校1次因 立場偏頗而解除督導;鄒瑜庭心理師107年10月1日前即已 到校約訪張姓個案2次,原告職責屬協助諮商,被告認派 任心理師協助原告,悖離事實。且被告以107年12月6日同 仁察覺原告工作消極作為107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日輔 導之理由顯有不當,並有混淆事實之惡意。
  ⑷108年1月15日及1月18日兩次調查會議紀錄承辦人均為總務 處幹事江伯誼,輔導主任並未參與調查或列席參加,竟具 名為承辦人,且受訪家屬僅A、B兩人,調查紀錄竟載「家 長對於個案輔導結果回饋均不滿意」,且內容並無「表示 不願意再接受當事人輔導」等字樣;又紀錄(四)、(2)至( 5)內容,兩次調查會議時均未有列入或記載,亦未讓原告 答辯即上陳,致教育局產生錯誤認知而退回重審。  2、調查小組將本案不列輔導期證據不足,於法無據:  ⑴原告並無拒絕進入輔導期或曾經輔導期輔導,同一事由3年 內再犯等情形,調查過程無「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之



積極證據,僅憑調查小組決議跳過輔導期,違反行為時教 師法有關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流程設計,於法無據 。
  ⑵被告稱原告未曾就調查小組之認定提出救濟,然原告已向 教育局督學、教育科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及被告申訴權責單位提出相關救濟,申訴時亦對調查小 組程序提出不同意見,被告就相關爭議亦提出答辯,調查 小組之認定為教評會重要之開會理由及依據,被告有書面 澄清之必要。
  3、教育局將本案退回重審,濫用否決權,退回理由不充分, 任意以監督、糾正介入教評會專屬權限,未保障教師工作 權益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⑴原告不適任案經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作成不解聘決議, 雖經教育局退回重審,然仍需經復議程序,被告任意重新 召開教評會就同一行為作成新決議,違反正當程序。被告 應提供相關發言紀錄及錄音檔,以澄清退回重審事件始末 ,倘退回重審理由不合理,或係配合記者會後之輿論壓力 所為之不法裁量,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即不應召開,而 應維持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不解聘」決議。  ⑵教評會作出等同輔導期之決議,但察覺期與評議期自有其 權責,察覺期對評議期不具有強制性,調查小組調查結果 如屬鑑定性質,最終裁量權仍屬教評會,主管機關不得逾 越監督、糾正權限,其退回理由不充分。又教育局既認10 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應繼續輔導顯有矛盾,應撤銷輔 導小組,且附帶決議非教評會原決議標的,教育局竟將附 帶決議作為退回審議之理由,除不尊重教評會之評議權力 ,亦超出上級機關審查之權限範圍。教育局亦可要求補述 情節重大不需輔導之理由,不應再次審議同一案由,造成 原告重大權益損害,重新審議已屬擴大解釋、濫權並違反 比例原則。教育局基於不正確事實等重大瑕疵即作出重新 審議之決定,亦屬不當。
  ⑶教育局以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未對教師專業程度及教學 失當討論為退回理由,然該次教評會已實質審查,主管機 關不得將會議瑕疵所生危害歸責原告,不符有「明顯違法 、情勢變遷或出現新資料」等要件。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 會限制代理人陳述意見僅10分鐘,亦未要求提供工作卷冊 審查,會議時間也較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⑷教育局以未邀集調查小組人員列席為由退回,然107學年度 第5次教評會簽名紀錄可證實調查小組成員高召玉、韓惠 華、林憲宏王少騏兼任教評委員,均有出席教評會,其



退回理由自屬謬誤。
  4、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逾越比例原則,原處分有裁量濫用 、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⑴輔導主任涉及對原告職場不友善遭勞工局立案調解,諮商 紀錄基於諮商倫理守則,僅陳送摘要版給輔導主任,完整 版由原告存查,然輔導主任刻意上簽呈現當事人故意不繳 交相關紀錄之假象,又稱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所呈閱之 諮商紀錄(完整版)與其提供給調查小組之紀錄(摘要版 )不同,為事後加工,不具參考意義。平時除刻意嘲諷, 亦利用各種手段行職場不友善對待,如不斷更換辦公室鑰 匙、取消影印機列印權限等,故啟動不適任係恣意而為, 動機可議。
  ⑵再申訴決定相關指謫原告已於調查時說明,講手機係因遭 主管霸凌請前校長陳建銘幫忙,已獲校長證實;或是陪同 個案進行正念吃早餐及用手機app進行園藝治療;或因學 生在教室有脫序行為,某導師建議可採同理輔導方式,讓 學生了解與人對話時如果對方躺在地板不理會時會產生令 人氣憤之情緒;或曾因個案未準時諮商造成輔導時間縮短 ;或因處理校園突發狀況而晚進諮商室等,被告不採認顯 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相悖。
  ⑶被告未調查確認原告縱經輔導亦無法改善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之狀況:林怡琳督導僅於學期初督導1小時,如 何認定原告整學期輔導成效,且不列輔導期是108年1月15 日、18日調查小組之決議,被告卻依108年3月12日林姓督 導之專業認定,顯證據不足。又該督導曾因遭原告向呂美 誼主任反映而停止督導,證詞可信度不足。另個案寒假前 仍受輔導,輔導主任及調查小組高召玉委員於寒假時仍以 側錄影片強迫家長簽訂不同意輔導,將學生異常行為歸責 原告,忽視家庭責任及學校教、訓、輔合作行為,手段與 目的間未合乎比例原則。申訴決定輕忽上開干預調查僅採 2位家長負面陳述,再申訴決定亦無視輔導主任開啟循環 錄影動機可議,然其指摘原告多次遲到卻無法提供懲處紀 錄,顯有偏頗。教評會應優先考量停聘手段,蓋解聘、不 續聘處分可能導致原告無法覓得教職,原處分具有裁量怠 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⑷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學生輔導法非法蒐證,並作為 解聘原告之直接證據,於法無據。且原告申請閱覽調查小 組調查摘要內容及影片紀錄均遭拒,於107學年度第5次教 評會不願閱覽係因該影像違反學生輔導法、諮商倫理守則 與隱私權,被告復要求旋即答辯,剝奪原告防禦權,故予



拒絕,但不代表後續閱覽權利已被剝奪,原告於107學年 度第6次教評會前仍未獲取上開資料,已實質影響原告答 辯及會議結果。
  ⑸被告前校長黃建安竟於第1次教評會前企圖關說教評委員同 意解聘,復於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前以簡訊通知原告之 夫建議原告辭職,已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明顯違法。  ⑹教評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竟不能委任律師陪同列席 說明,原告乃委請丈夫持律師函至教評會陳述意見,然原 告之夫接到通知趕至學校時全無準備,又遭限定代理答辯 最多10分鐘,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⑺蔣文正委員於107年9月11日以「王○蛋,我要借誰就借誰, 你算是哪根蔥,沒見過妳這麼爛的老師,你給我滾」等語 辱罵原告;高召玉委員身為家長會長於107年10月5日請原 告離職;107年12月27日其他家長7、8人,恐嚇原告已不 適任要求離職;韓惠華委員已其高年級之經驗曾大聲斥責 原告,立場亦失公正;經原告通報勞工局調停未成,勞工 局勞檢後被告才將霸凌者調離辦公處所,足認上開委員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列席調查小組會 議,當場申請3人迴避,然被告以主觀感受為由,未予迴 避。第1次教評會蔣姓委員非教評委員,故不在場,韓惠 華、高召玉委員則經教評會議決不須迴避。然高召玉委員 於109年2月19日以家長會長身分召開記者會,其所述「多 次曠職曠課」「將學生輔導到自殘」等語已屬誇大不實, 其「師師相護」「將不適任教師趕出校園」之訴求與將原 告輔導影像傳播於媒體之舉,自難期公正。被告無視高姓 委員可能已有偏頗之虞,無公正議決之可能,仍聘其擔任 教評委員,違法明確。
  ⑻林怡琳督導因遭原告反映兩次,致其後續無法蒞校督導原 告,已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不宜擔任鑑定工作,然107學 年度第6次教評會將林怡琳督導以鑑定人身分列席,卻未 列於開會通知單,其身分不宜,且指謫內容謬誤、矛盾。  ⑼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主席專斷獨行,參與討論;外聘委 員1、外聘委員2、委員A陳述內容多有偏頗及提供教評會 錯誤認知;林怡琳督導及委員D更是充滿惡意,直接以不 實資訊誤導教評委員判斷,並引導教評委員投票意向,均 已違反會議規則及發言範疇。教評會成員混雜,包含家長 會成員,委員不諳諮商輔導及行政程序法,會議過程明顯 違法,不具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能力;且教育局退回重審 之裁決,即默認上級機關可撤銷其裁決。而教評會少數特 定人員,如校長家長會長、韓姓教師林姓督導(未有



督導之實且未受邀)等4人,會議中提供不實資訊,佔據 半數發言,明顯誘導其他教評委員作出錯誤判斷,已屬恣 意濫用及違法。
  5、被告不當解聘事實明確且未遵守行政程序,剝奪行政程序 法所賦予原告之權益,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賠 償原告2,021,445元:
  ⑴被告蓄意剝奪原告委任律師之權利,原告已給付律師委任 費用1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告於108年4月1日遭被告不當解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未上班期間仍應依法給付原契約聘期之薪資 ,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原告薪點245,碩士畢 業,具合格教師證,代理教師每月薪資48,595元,合計應 賠償194,380元。
  ⑶原告於108年8月1日受聘於屏東縣潮國民小學(下稱潮昇 國小),聘約1年;及109年8月1日受聘於高雄市立青年國 民中學(下稱青年國中)代理專輔教師,聘約1年,皆肇 因於被告諉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當 解聘,又遭被告具名檢舉,雖原告仍具任教資格,未受任 教管制,卻因本案連續2年遭致聘任撤銷,蒙受2年薪資含 年終獎金計27個月之損失,合計1,312,065元。又潮昇國 小與青年國中已於解聘函說明原告係遭人具名檢舉,檢舉 標的即為本案,因此解除聘任關係,兩者間因果關係明確 ,且行政訴訟法第7條意旨在減少訴訟手續重複之繁,故 原告請求合情、合理,並無違法。
  ⑷原告因本案耗費心力,面對多項爭訟,無心教師甄試,且 因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造成名譽重大 損害,心力交瘁,家庭失和,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 0元。
(二)聲明︰
  1、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2,021,445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自立案、調查小組成立,至後續教評會召集與出席均 符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應行注意事項)五(一)2.及行為時教師法規定:  ⑴被告自107學年度第1學期初即發現原告對其自身輔導專業 工作及行政配合態度消極,未能於期限內繳交相關文件及 輔導紀錄,經輔導主任李連芬多次透過口頭告知均無改善 ,復以簽呈促請改善未果。期間被告均積極與原告進行溝



通,並提供業務相關協助,除107年9月10日邀請原告至校 長室進行溝通並給予協助外,於同年10月1日由榮譽督導 鄭英一、督學黃麗滿及督導林怡琳到校輔導,復於同年10 月8日由督導林怡琳再次為原告進行督導業務;又陸續派 任心理師至校提供原告個案協助。詎原告經上開教育專業 人士之輔導及協助均無法改善其工作消極情事,甚至於10 7年11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輔導個案A時在旁吃早餐, 放任學生在旁玩耍,完全無視個案輔導課程,以致該堂輔 導課程僅餘6分鐘。又於107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輔導個 案B時,原告躺在地板,放任學生獨自在旁玩耍。並於107 年12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輔導時間內持續使用手機講 電話長達31分鐘,放任輔導個案C在旁枯坐等待。復於107 年12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輔導個案D時,原告自諮商室 走出至操場,並使用手機講電話,任由輔導個案D在旁漫 無目的在後方遊走。原告在受聘被告學校之期間,被告多 次接獲家長導師、科任教師(含代理代課教師)、志工 (晨光及輔導志工)等反應原告態度消極及教學不力,乃 於107年12月10日8時10分假被告二樓會議室,由時任校長 黃建安召集行政人員代表即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 任,家長會長家長會長以及教師會代表召開研商會 議決議依應行注意事項五(一)2.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 查機制並陳報教育局核備。
  ⑵被告為求調查結果公正、客觀、周延,聘請外部具資深教 育背景及具有資深輔導經歷之調查委員協助調查,並於10 7年12月27日成立調查小組小組成員為家長會代表、教 師會代表2人、教評會代表、相關處室組長、外聘專家或 公正人士2人,男性成員4人、女性成員3人,其組成合乎 規定。調查小組於108年1月4日通知原告調查時間及事由 ,並由原告於當日簽收。被告為求周延於108年1月14日再 以書面通知,並由原告於當日簽收。108年1月15日調查會 議,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僅以口頭申請調查小組成員韓惠華、高召玉及蔣文正等人 迴避,經釐清並無應迴避之事由。然調查小組成員韓惠華 、高召玉及蔣文正等人,為避免其等在場而影響原告以致 原告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此自請離席,與迴避無涉,嗣 上開調查委員再以原告所述之內容為基礎進行判斷,此乃 為確保原告得以於無壓力環境下充分陳述意見之舉。經調 查小組訪談學生家長、原告,並檢視各項相關佐證資料後 ,復於108年1月18日據以原告疑似不適任事件之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並無曠職之情事,然原告仍有工作態度消極、



輔導行為失當等情事,並經調查小組綜合審查後,認定原 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被告遂於108年1月 25日函知原告該調查結果,並由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親自 收受。被告另於108年1月25日函報教育局該調查結果及報 告,調查小組並依應行注意事項五(一)6.決議認定無需 輔導,即進入評議期,並依應行注意事項五(三)1.學校 依第1款第6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被告應於5日內提教評 會審議。
  ⑶被告遂於108年1月31日提報教評會審議,依行政程序法第3 9條、第102條函知原告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之時、地、 決議事項以及得到場陳述意見或不便到場之亦得以書面代 為陳述或委託他人之意旨。108年2月14日8時如期召開107 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應到人數19人,出席人數17人,並 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後經出席委員表決,同意解聘10票 ,不同意解聘5票,廢票1票,未逾出席人數3分之2,該議 案未通過,作成不同意解聘之決議,被告乃通知原告並報 請教育局核准。惟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以教評會會議內 容未見對教師專業程度及教學失當部分討論,亦未邀請調 查小組人員列席說明為由而認具瑕疵,要求擇期召開教評 會,並補述本件不須輔導之理由。
  ⑷被告遂於108年3月4日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100900號開 會通知單、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101100號函通知召開107 學年度會第6次教評會,並邀請初階輔導時之督導林怡琳 到場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3月12日13時30分如期召開10 7學年度會第6次教評會,應到人數19人,實到人數18人, 調查小組成員之代表、林怡琳督導、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 即原告之夫郇中明列席。調查小組對未給予輔導期之原因 充分表述,包含「……考量大概有幾個面向,第一、她(即 原告,下同)是不是本身具有專業的輔導能力?然後以她 實際上所呈現的資料來看,連基本的輔導紀錄表都沒有的 狀況下,我是很難相信她有基本的專業輔導能力,那些東 西是最基本的要求。第二、態度的部分,她自始至終依然 認為在輔導的過程中,那樣子的方式是對的,找很多理由 ,顯示說她目前沒有意識到這樣的一個輔導工作行為是有 問題的,……那我覺得輔導成效我可能也會有很多懷疑。第 三、於工作倫理上,跟學校一些的互動上,基本上我是覺 得說,學校內大概很難有人可以去協助做這樣的輔導……」 「我認為她不具輔導專業資格……輔導怎麼看成效,有沒有 一個個案,從每一次每一次接受輔導之後有更好的適應,



有更好的展現,從她的紀錄都看不到,因為她的紀錄是流 水帳,今天做什麼,她沒有以學生為中心:我第一次做什 麼、第二次我計畫再做什麼、第三次我做了什麼,他那些 有進步,我未來規畫什麼,我幫助了他的適應,幫助他跟 家庭做聯繫等等,她沒有以案主為中心,沒有符合一個好 的輔導人員所具備的能力跟特質,我覺得評估到現在,沒 有看到她有正向的能力去勝任一個輔導老師,所以在兩次 的調查中,我們認定她真的不具備擔任輔導老師的能力…… 」認定原告不具備擔任輔導老師之能力而毋庸給予輔導期 ,且符合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附表一第5點、第8點,以應到人數19 人,實到人數18人,15票同意、2票不同意,逾出席人數3 分之2,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而予以解聘,要屬有 據。
  ⑸原告固質疑本件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之開啟以及調查小組之 調查報告,然原告自107年8月起即擔任代理專輔教師,對 於其份內之輔導專業工作、行政配合態度消極,又未能於 期限內繳交相關文件、輔導紀錄,經輔導主任多次口頭、 簽呈提醒並無改善。被告依應行注意事項五(一),由校 長於107年12月10日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 表共9人,判斷原告之個案情形,通過成立調查小組加以 調查。原告指稱簽呈時間不明、誣指溝通無效,與本件開 啟不適任教師之調查要屬二事。又調查小組已認定原告「 不宜以曠職論」,故曠職並不成立,亦與認定原告不適任 之事由無涉。且法規未硬性規定是否有必要進入輔導期, 調查小組經分別詢問受原告輔導之個案家長、原告之上級 長官及觀看原告之輔導影片並詢問原告等詳盡調查後,已 於108年3月12日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敘明不給予原告輔 導期之理,此為調查小組充分調查後依其專業判斷而為之 決定。
  ⑹被告依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發現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 有未使相關調查小組成員到場陳述意見及未對教師專業程 度、教學失當部分討論之缺失,遂重新召開107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並於會議中邀集調查小組到場就不輔導之理由 、調查之情形為陳述意見,復邀集輔導人員即督導林怡琳 到場。又重開乃為教評會委員之共識,亦無委員就重新審 議乙節提出異議,遂於調查小組、輔導人員即督導及原告 所委託之受任人即原告之夫郇中明到場陳述意見後,出席 委員18人,15票同意解聘,2票不同意解聘,主席不領票



,作出決議。
  ⑺107學年度第5次、第6次教評會審議結果及教育局准予解聘 之函文,均依法送達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實無原告所指摘 未通知調查結果之情事。且原告僅就解聘處分為申訴、再 申訴,並未針對疑似不適任教師委員會調查小組作成調查 報告認定不適任教師之部分為救濟,此亦經原告於109年1 0月27日準備程序所自認,是調查報告內所作成原告為不 適任教師之認定乃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教評會自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而108年1月15日及108年1月18日召開之不適任 教師調查會議結果雖確有合法送達,然應與本案爭點並無 直接關聯,本件程序標的應僅限於解聘處分程序是否合法 。調查報告之實體部分,業經被告之上級機關為申訴、再 申訴評議,難認將對原告訴訟權保障有不利之影響,故本 件之爭點應僅限108年3月12日所召開107學年第6次教評會 會議有無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程序瑕疵及作成處分時有無 恣意濫用情事。而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應予解聘,被告 係依法組成教評會,委由各領域專業人士共同以合議方式 決定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 合法正當權益,基於此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應承認教評會就此類事件享有判斷餘地,所為 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有違反法定 程序等程序瑕疵之情事外,應對教評會決議予以尊重。  ⑻原告針對該會議紀錄所為指摘,均係指稱個別委員及列席 者之發言有何不當、如何影響他人等等,並稱其等違反會 議規則及發言範疇,然原告爭執之內容均係就其中具體內 容為之,並非針對程序當否,其中亦多屬原告之主觀臆測 ,會議規則及發言範疇亦非法令明文規定之事項,自無強 要機關遵守之理;且委員均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實質上 亦未與原告有任何利害關係,原告亦無就特定委員申請迴 避,是原告稱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顯不可採。況於 會議中自由發言及清楚說明自己之想法,係各委員之權利 ,並非謂有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即憑一己之主觀認定認有何 程序上之瑕疵。且由會議紀錄足見教評會係經實質討論作 成專業判斷,並無逾越機關之判斷餘地,亦無任何程序上 不適法之處。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學生輔導法、積 極侵犯當事人隱私權、進行非法蒐證,並作為解聘當事人 證據,法理無據云云。然諮商室乃為密閉空間,諮商時亦 僅有受輔學生及輔導者或社工單獨在場,若未設有攝影機



,倘若發生爭議,則無從釐清,故諮商室架設攝影機之目 的除為保護受輔學生,亦旨在保護輔導者與社工。被告遂 於諮商室安裝攝影機,並告知個案、個案家長、輔導者及 社工等使用諮商室之人。又該攝影機於107年9月間安裝, 期間被告均未主動調閱任何影片,直至107年12月初,被 告校內人員反應諮商室有吵雜聲響,被告基於釐清吵雜聲 來源及確保受輔學生、輔導者之安全,始查看當時未被循 環錄影模式覆蓋掉之影片。方知原告輔導受輔學生時吃早 餐並放任受輔學生在旁玩耍之行為、原告躺在地板而放任 受輔學生獨自在旁玩耍之行為、原告於輔導時間內持續使 用手機講電話長達31分鐘並放任受輔學生在旁等待之行為 、原告於輔導受輔學生時自諮商室走出至操場,並使用手 機講電話等情事。又於影片使用方法上,被告因調查所需 ,曾逐一詢問個案家長是否同意將影片提供給調查小組觀 看,並讓家長瞭解影片內容可提供之部分,並由家長填寫 「學生個別輔導相關資料使用家長同意書」之書面同意,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詎原告竟對輔 導主任李連芬、保全員李蕭麗卿王麗雲等人於108年4月 間提出誹謗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妨害秘密之告訴,藉 興訟以達騷擾之目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584號、第17585號不起 訴處分結案,並認被告裝設監視錄影機乃係為維護學童安 全而設,並非無故。既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之目的業已正 當且諮商室之錄影是全日循環錄影,並未任意節錄畫面, 原告以被告「捨正當程序不用,從私設監視器侵犯隱私開 始」云云,實不可採。況調查小組調查過程,原告未曾提 出觀看影片之要求,期間原告均能答覆調查委員相關問題 ,且調查委員亦給予充分時間為陳述,應不甚影響原告之 權利;又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原告亦拒絕觀看影片,委 員改以口述方式告知相關事實,是原告不得諉為不知相關 影片及事實認定內容,教評會委員已維護原告之相關權利 。原告指稱時任被告輔導主任之李連芬有散播影片予媒體 等情,業經高雄地檢署認定無上開情事。且裝設監視器原 係為維護學童安全而設,自會朝向輔導區設置,實非原告 所稱係為監視而設。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罔顧個人隱私,無 非係為打擊被告所為程序之正當性,然是否有侵害隱私之 疑慮與本件程序是否合法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故原 告所述與本件欠缺關聯,不足採憑。
3、原告主張被告之時任校長黃建安拒絕使律師陪同原告出席 並拒收委任狀,惟原告係於當日才提出欲委任律師,亦未



提出委任狀,所述均非可採:
 ⑴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函知原告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之時間 ,詎原告直至108年3月12日即會議當日,始以口頭詢問是 否得由律師陪同出席,而未實際提出律師委任狀予教評會 ,亦亦未偕同律師到場,加以依勝九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108年3月12號康律第5號函之第二段本即無委任之實,非 如原告所述有拒絕其委任律師陳述意見之情事。而教評會 基於該會議性質係保密、當事人具清楚表達能力等因素, 依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1項否准律師協同到場之請求,顯 無如原告所指提前提出卻遭拒絕之情事。同時原告已於當 日表達因身體不適,檢具委託書提出委由郇中明代理之要 求,教評會依法受理並給予委託人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使原告之委任人充分陳述,足認被告已充分保障原告陳 述意見之權益,並無原告所指之程序瑕疵。
 ⑵原告主張其於召開107學年第6次教評會前有先傳真委任狀 到校,係因時任校長拒絕其委任律師出席,才拒絕收受委 任狀,然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傳真委任狀予被告, 且被告亦未收到該委任狀;又原告於該次會議亦未偕同律 師到場,加以依勝九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12號康 律第5號函:「當事人姚又方本欲委任勝九國際商務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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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