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林華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 、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 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 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 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 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華章所有,則本件即係首揭規定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 情形,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具有管轄權。其次,據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地分別 位於宜蘭縣、新北市,足認被告住所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而係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嘉義地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涉訟
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 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嘉義地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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