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許盟燦即許振華
被 告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對訴外人許振國有債權,許振國對伊 亦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所得債權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8677 號 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民國98年 8 月3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然伊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 向被告稱許振國對伊有上開所得債權,是被告對伊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126,000 元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26,000 元不存在。二、按簡易訴訟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 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 年 7 月1 日前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兩造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為反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之主張,債務人除得依法另外提起 再審之訴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以前,或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另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外,不得更行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經查,被告於98年 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翌日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亦於98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是系爭支付命令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足以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之情詞,僅係爭執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之原因基礎事實,惟在原告另提起再審之訴廢棄系 爭支付命令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仍有既判力,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要難 以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本院更不能為相歧異之認定(至原告 應如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均非本件所能審 究)。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末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逕裁定駁 回如前所述,為免使之負擔不必要之訴訟費用,故未先裁定 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自無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