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796號
KSEV,111,雄簡,79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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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施趙花蕊
法定代理人 施益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蔡銀順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7,65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0萬7,6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6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 其之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9頁 ),是本件應以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688萬6,898元本息,於訴狀送 達後,縮減請求被告給付其627萬2,804元本息,其所為訴之 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635 號 前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 )在被告所駕甲車前方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本應注 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竟自伊所騎乘之乙車 左側超車,先切換至內側車道,再切回外側車道,甲車之右 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神 智不清、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腦外 傷後遺症、持續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132元、醫療用品費 1萬2,426元、復因系爭傷勢嚴重終身需專人看護,自109年5 月1日計至116年1月9日(伊為32年1月9日生,計至伊84歲止 )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因此需支出看護費用424萬6,246 元(以1日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6年之看護費用,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含已支出看護費用及預計支出看護費用),又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無生活自理能力 、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27 萬2,804元(計算式:14,132+12,426+4,246,246+2,000,000 =6,272,804),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萬 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亦不爭執原告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1萬4,132元、醫療用品 費1萬2,426元,暨原告因系爭傷勢嚴重終身需專人看護自10 9年5月1日計至116年1月9日(伊為32年1月9日生,計至伊84 歲止,共6年)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因此需支出看護費 用424萬6,246元,惟就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則認 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635 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乙車在被告所駕甲車前方沿同方向外 側車道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 距,即自原告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先切換至內側車道, 再切回外側車道,甲車之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因此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處



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8月,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第5 款 、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竟駕駛甲車超車不當,致甲車身擦撞乙車左側,使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7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覺民診所診斷證明 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1-55頁), 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 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4,132元、醫療用品費1萬2,4 26元、看護費用424萬6,24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見附民卷第57-83頁)、發票(見附民卷第85-109頁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1-55頁)等件為證,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兩造有爭執之慰撫金部份,審核如下: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 院等治療程序後尚仍呈植物人之狀態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覺民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偵卷一第23頁)、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少年及家事家事聲請卷宗第29-3 0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小學4年級肄業,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為家管,無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畢 業,已退休僅有勞退收入,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屋二間、土 地8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71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應 予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27萬2,804元(14 ,132+12,426+4,246,246+1,000,000=5,272,804)。又保險 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萬5,1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6萬5,151元,而減 為520萬7,65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0萬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 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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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