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386號
TCDM,106,中簡,138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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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廷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易廷芳因細故與告訴人魏豪慧發生爭執,竟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然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且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調解時,原均 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調解條件, 然因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同事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雙 方對於被告就該妨害自由案件是否另行簽署撤回告訴狀意見 相左,致未能調解成立,嗣於106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被 告仍同意賠償告訴人5千元,然因告訴人改要求被告賠償1萬 元,且雙方對於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是否另行簽署撤回 告訴狀意見仍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易廷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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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廷芳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 烏日區站區二路8 號之高鐵臺中站大廳櫃檯欲購買回數票, 易廷芳於排隊過程中,見由高鐵售票員魏豪慧負責售票之企 業客戶購票櫃檯無人購票,即上前欲向魏豪慧購票,遭魏豪 慧以易廷芳並非企業客戶,無法在該櫃檯購票為由,請易廷 芳退回排隊隊伍,易廷芳因此對魏豪慧心生不滿,即持行動 電話拍攝魏豪慧,魏豪慧見狀再次出言制止易廷芳拍攝,詎 易廷芳購票完成後離去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 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王八 蛋」等語辱罵魏豪慧,足以貶損魏豪慧之名譽。二、案經魏豪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易廷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豪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高鐵臺中站售票員梁雅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
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高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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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