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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653號
KSEV,111,雄簡,165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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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陳慧瑜
被 告 李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戶籍設高雄市楠梓區,被告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記載地址亦為高雄市楠梓區,可見被告實際居住所應在高雄 市楠梓區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循以原 就被原則,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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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