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盛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 文。又合意管轄為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參)。從而,當事人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 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45,1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而據系爭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立約人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約定書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 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準此,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
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