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佳彤
林玉培
被 告 陳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30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362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4萬2,6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47萬5,00 0元及2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 1日止,償還方式為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浮動計算。倘被告遲
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111年2月21日 起即未依約還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之借款 利率為1.42%(即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0.845%+0.575%=1.42% )。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4,8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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