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金志熹
訴訟代理人 金賢真
被 告 劉析芸即曲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以繳交保險費用為理 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當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如期返還,爰依 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存摺交明細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