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郭岱矗
被 告 劉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194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三民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民族一路632號前時,適伊所 承保第三人李怡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靜止熄火且停放於計時121504號停車格內,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1萬4,770元,其中工資2萬2, 566元、烤漆費用3萬1,394元、零件6萬81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李怡玲並因此支 出修理費用11萬4,770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李 怡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帳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 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85至10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 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1年5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1 77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6 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7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1 萬4,770元,其中工資2萬2,566元、烤漆費用3萬1,394元、 零件6萬81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帳 單(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 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7月2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2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7萬5 ,194元(計算式:21,234+22,566+31,394=75,194)。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李怡玲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帳單、理賠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85至87頁、第101頁)附卷 可參,又李怡玲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萬5,194元乙 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怡玲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萬5,19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5月26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810×0.369=22,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810-22,439=38,371 第2年折舊值 38,371×0.369=14,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71-14,159=24,212 第3年折舊值 24,212×0.369×(4/12)=2,9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12-2,978=2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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