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園鑫
被 告 邱嘉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起即被告知其住宅(坐 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1)專有部分漏水(主臥室 原馬桶冷水出口因裝潢移位時封閉管塞破裂),導致包含原 告住宅(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以下各樓層 均有滲漏水之情況發生,日前已於110年12月24日確認完成 漏水修復。原告因其漏水導致致主臥室浴室牆壁及玄關入口 處天花板滲漏水,造成主臥室牆壁壁癌及玄關處裝潢天花板 與屏風均潮濕損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規定,被告須 負擔原告因漏水所造成財產損壞之修繕賠償責任,另依民法 第213條所列,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毀損範圍如下:玄關區塊造型天花板、造景 屏風、主臥浴室牆壁及天花板部分,依回復原狀所需,拆除 、施工、材料、清運,防水,水電線路及收尾清潔等相關費 用,經估價共需新臺幣(下同)93,425元。又原告受此不法 侵害,多次要求被告儘速修復,協商未果身心均感疲憊痛苦 ,請求賠償慰撫金24,000元,以上合計117,425元,因被告 拒不給付,為此狀請求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425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我們的住家私管有破裂,我們有漏水,但是 有沒有漏到原告家,可能是可能不是,原告家確實有漏水, 他們跟管委會反應去抓漏水點,之後抓漏結果,漏水點我這 邊有漏,但公共區域也有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12條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 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4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 分,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 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 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房屋室內牆壁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主臥室原馬 桶冷水出口因裝潢移位時封閉管塞破裂所致等語,經現場修 繕之工人即證人夏潤生到庭具結證稱:「(問:5樓漏水原 因為何?)5樓住戶之前浴室施工有1條水龍頭不用了,用塞 子封住,但是那個塞子是環保材質,年限到了就自動分解導 致漏水,我就更換一個塞頭,漏水就沒有了。至於水漏到那 裡不一定,原則上有縫水就會流過去,有可能漏到樓下,也 有可能漏到樓下隔壁,也可以漏到屋主的屋內。(問:大樓 公共區域是否有漏水?)我當時只有處理這件,沒有檢查大 樓漏水情形,剛開始我確實有懷疑是公共管線漏水,因為5 樓的屋頂上也有漏水,樓梯間也有漏水狀況,4樓也有漏水 狀況,但是後來我請屋主關水測試,測試結果關水就沒有漏 水反應,之後我再測試是冷水還是熱水漏,結果是冷水漏, 我就問屋主之前是否有做過改裝,才找到是之前封住的水龍 頭塞子耗損了。」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事 ,確係被告專用水管所致。準此,被告遲未修繕維護房屋之 專用水管,進而於110年8月間滋生本件漏水情形並致原告受 有損失,被告自有疏於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之過失,則原告 就系爭漏水事件之必要修繕費用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主
張給付。至於被告所辯,公共區域也有漏水云云,縱管委會 應負責之公共水管亦有漏水,共同為造成原告住家漏水原因 之一,亦無解於被告住家私管漏水造成原告損害,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 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本件各請求項目有無理由 及其數額,判斷如下:
⒈浴室裝修費用93,4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而需重 新裝修浴室天花板、玄關天花板及屏風,因而支出修繕費用 93,425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質之上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為「壁癌處理(廁所天花板/ 玄關天花板)」、「造型天花板(廁所天花板/玄關天花板 )」、「屏風」、「油漆(新作天花板)」、「水電配置( 含燈具)」、「工程清潔」、「拆除清運」等,經核與原告 提出漏水照片損壞位置為浴室天花板、玄關天花板、屏風等 處相符(本院卷第37-43頁),顯見原告係就上揭浴室及玄 關等處之天花板進行壁癌處理,拆除置換新天花板及屏風, 洵屬必要。惟就上開工程清潔、清運費用,卻重複估列2筆 ,金額分別為12,000元、19,425元,合計高達31,425元,尚 難理解有何因上開修繕所必要支出如此高額之清運費用,加 以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翻修上開漏水損 害部分之費用於7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 由。
⒉精神慰撫金24,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 漏水造成其精神重大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所示,漏水現象尚非嚴重, 均僅有局部滲漏或剝落等現象(本院卷第37-43頁) ,尚非屬 長期極為嚴重之漏水環境,難認原告有長期受干擾及因而造 成生活重大不便利之情形,且原告於110年8月發現並反應漏 水後,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委請夏潤生進行抓漏及修繕, 並無推諉責任而延遲修繕漏水之情形,況原告未舉證證明確 實因本件漏水而受有何重大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情節重大情 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