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151號
KSEV,111,雄簡,1151,202208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複代理人 郭岱矗

被 告 陳幸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 柒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5時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龐瓊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38,791元(工資3,500元、烤漆6,000 元、零件129,2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未依規定於起駛前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卷第13至27頁、第 99至111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4月14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卷第33至61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7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 必要費用共138,791元(其中工資3,500元、烤漆6,000元、 零件129,291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 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15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5個 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 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1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291÷(5+1)≒21,54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9,291-21,549)×1/5×(2+5/12)≒52,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29,291-52,075=77,216】,加計不用計算折舊



之工資3,500元及烤漆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為86,716元,原告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6日(1 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