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145號
KSEV,111,雄簡,1145,202208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蔡暘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6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借款契約第12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 3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儲金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42,如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