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087號
KSEV,111,雄簡,1087,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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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陳意明
被 告 潘桂貞潘昭秀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潘昭秀(歿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前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潘昭秀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如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97%計 算循環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 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潘昭秀未依約繳 款,迄至95年8月1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0,168元 及期前利息2,384元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又潘昭秀於100年間曾自行進線,與原告達成分期 清償協議,自10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按月清償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還款金額122,000元。經 抵充95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4日止之利息119,616元及期前 利息2,384元後,尚欠本金120,168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
 ㈡潘昭秀死亡後,繼承人潘昭雄潘淑媛聲明拋棄繼承,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 字第3871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潘桂貞則聲明限定繼承並陳 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315號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是以,潘桂貞應於繼承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 ,就潘昭秀所遺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 0,168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潘昭秀縱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惟據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潘昭秀於95年8月份以前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總 計為122,552元,當期繳款通知於95年9月10日送達,原告遲 至110年11月1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 部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潘昭秀於100年間曾自行進線與原告協商還款,並 持續繳款至110年6月22日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已 證其實,難認潘昭秀於100年間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而 符合時效中斷之事由。縱認潘昭秀確實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 議,本金部分時效中斷,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起訴時即 110年11月10日回溯5年,即105年11月9日以前之利息已時效 完成,被告亦得主張利息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再者,如以潘昭秀積欠之消費本金120,168元計算,自105年1 1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總和為90,126元。依原告 提出潘昭秀於110年4、5、6月之存入憑條所示,潘昭秀每月 存入金額皆為2,000元,則若潘昭秀與原告達成協議之還款 條件係每月還款2,000元,則自100年9月28日至110年6月22 日止,共還款119期,總還款金額應為238,000元,而非原告 主張之122,000元,且潘昭秀生前還款總額238,000元顯已逾 消費本金及5年間利息之總和即210,294元(120,168+90,126= 210,294),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潘昭秀信用卡資料檔、信用卡帳單、還款紀錄表、潘昭



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110年8月26日高 少家宗家司家110年度司繼字第387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高雄少家法院110年9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10年 度司繼字第4315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證明、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 北簡字第18414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17至20、33至50、7 7至80、11、83、13至15、21至31、53至57、51、61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2 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潘昭秀自100年9月28日起開始按月還款500至2,000元 不等金額等情,有潘昭秀還款紀錄表、110年4月20日、110 年5月19日、110年6月22日臨櫃繳款之存入憑條(見本院卷 第57頁)為證,足徵潘昭秀曾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乙情並非 虛妄,潘昭秀並持續還款至其110年6月26日死亡前,堪認系 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潘昭秀之「承認」而中斷,是 自潘昭秀於110年6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計至本件訴訟繫屬 之日即110年11月10日止(見北簡字卷第7頁收文章戳),尚 未罹於時效。
 ㈢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以 週年利率19.97%(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則以潘昭秀所欠本金120,168元計算, 其104年8月31日以前之每月應付利息為1,972元(計算式:1 20,168×19.97%÷365×30=1,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4年9月1日以後之每月應付利息為1,482元(計算式:120, 168×15%÷365×30=1,482)。再參以還款紀錄表所示,潘昭秀 所還金額尚不足以抵充利息,是被告辯稱潘昭秀已將系爭借



款清償完畢等語,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㈣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罹於時效,亦未清償完畢,而被 告既為潘昭秀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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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