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016號
KSEV,111,雄簡,1016,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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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順
被 告 洪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陳尚叡之介紹而為陳尚叡、訴外人 胡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109年9月9日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警察、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 告,並對其訛稱其帳戶遭冒用變成人頭帳戶,需要繳交所有 存摺的資料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金,後續才能分案 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日前往提領40萬 元款項。嗣被告經由陳尚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祥街口,以地檢署檢察官之名 義,向原告拿取裝有現金40萬元、高雄市○○區○○○○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袋,並於 得手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旁「鎮北國小」圍牆小巷, 將紙袋交予依指示在該處監控等候的陳尚叡陳尚叡再依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前,將上開紙袋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胡凱文確認。胡凱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袋內物品後 即留下40萬現金,另指示陳尚叡將提款卡取走,以供後續提 領。陳尚叡取得提款卡後,再與被告分別乘車前往「漢神巨 蛋」百貨公司(下稱該百貨),陳尚叡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予 被告,由被告在該百貨地下一樓持上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至28分間,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合計10 萬元之款項,原告再於該百貨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在旁等候監 看之陳尚叡,並從陳尚叡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陳尚睿得手



贓款後,隨即與胡凱文聯繫,胡凱文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該百貨旁之公園,向陳尚叡收取贓款後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 某處,將該日取得之5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 員。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前開主張,但要等出監後賺錢才能還原 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交付40萬元及 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再與陳尚叡提領10萬元,並將總金額50 萬元交付胡凱文,則陳尚叡胡凱文與被告應屬共同侵害原 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後因原告與本件共同為侵權行為人胡 凱文以17萬元,與陳尚叡以1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為證(附民卷第57、7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 15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4日(附民卷第43頁),起算年 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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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