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達登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苡棠
黃勖萳
被 告 黃寧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寧旭、何宜玲為被 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寧旭、何宜玲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0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 庭當場撤回對被告何宜玲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 寧旭應付原告9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撤回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時為之,並經被告何宜玲同意(本院卷第178頁 ),是原告上開撤回訴訟即屬適法,又原告前揭聲明變更,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00號房屋之水電及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項目如有增減,按實際內容結算總價,而被告於系爭工程進 行期間,曾多次要求變更設備項目,經不斷來回確認報價單 ,而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間完工交屋,詎被告迄今猶有追 加之尾款90,09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
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有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上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無爭執,但相 關之工程款均已清償完畢,伊未同意支付追加變更項目的部 分,自無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追加工程,然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 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是代理人 得代本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所為意思表 示其效力及於本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已完工而被告遲未給付尾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含追加、修正)、已收款項單 據、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23至169頁)等 件為證,其係受訴外人何宜玲之要求而施作,而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然稱其未同意追加變更項目部分,工 程款部分應按照原先約定金額支付云云。本院審酌本件原告 確有向被告傳送追加部分之議價、報價等資料,且由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確實有收到上開資料並要求與原告面談,此有上 開證據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應可採信 。而原告現場施工係受何宜玲指示,揆諸上開規定,其效力 應歸屬於被告。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成立追加部分之定作, 嗣經原告完成該追加部分之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 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本院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