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王辰旭即王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1,80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8條雖約定雙方 同意選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僅原 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雖有締約自由,但實 際幾無磋商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合 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連江縣○○鄉 ○○村0鄰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連江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 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連江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