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889號
KSEV,111,雄小,1889,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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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余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6,66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訂借款 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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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