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柯易賢
被 告 黃珮鈴(原名:黃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 消費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6 年5月12日(此日期為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分配款給各債 權人之日),計息至96年6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99,627元未清償,爰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 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1年3月18 日提出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該債權債務 尚未釐清,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等語(卷第29頁),復於同年7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略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38號處理中等語(卷第55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卷第9至1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前雖提出答辯狀稱已 聲請更生等語,然查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自無礙於本件訴訟 之進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