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蔡孟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 美都路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郭穗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 ,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80,562元(含零件63,746元 、工資及烤漆16,81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明細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3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㈢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5 62元(含零件63,746元、工資及烤漆16,816元),此有前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9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746÷(5+1)≒10,62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3,746-10,624) ×1/5×(2+9/12)≒29, 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3,746-29,217=34,529】,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816元,合計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繕費用為51,345 元(計算式: 34,529+16,816元=51
,34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 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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