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心漪
被 告 黃天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黃士古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 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捌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黃士古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貳萬壹仟零貳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黃士古遺產範圍內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士古:㈠於民國93年9 月1日向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申辦國民現金 卡(三合一卡兼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卡及存款帳戶存提功 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9,958元。㈡於95年2月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好好款貸 申請及借款契約書,貸款21,002元。黃士古積欠上開款項未 為清償,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卷第73頁) ,因黃士古已於109年5月9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黃○鈞、 黃○嬌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原告已於110年
7月27日對被告取得110年司促字第16502號支付命令並於110 年9月3日確定(卷第35頁),原告已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455號於110年12月14日 裁定命被告提出遺產清冊(卷第105頁),然被告於109年12月 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黃士古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即於109年12月16日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朱○○,被告迄未陳報遺產清冊, 又迅速處分遺產,顯係為隱匿遺產及詐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 分遺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 第2項所定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黃士古積欠之上開款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 ,及其中8,643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2元及自95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再具有既判力,原告 雖於110年7月27日已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然再行起訴並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為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士古:①於93年9 月1日向聯邦銀 行申辦國民現金卡(三合一卡兼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卡及 存款帳戶存提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9,958元。②於95年2月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好好款 貸申請及借款契約書,貸款21,002元。黃士古積欠上開款項 未為清償,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卷第73頁), 因黃士古已於109年5月9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黃○鈞、黃 ○嬌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原告已於110年7 月27日對被告取得110年司促字第16502號支付命令並於110 年9月3日確定,原告經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455號於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被 告提出遺產清冊(卷第105頁)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好好款貸申請書及借 款契約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歷史帳單查詢(卷第73-95頁 )、少家法院民事裁定及公告(卷第105頁、第13頁)、繼承系 統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5-17頁、
第35頁、第27-33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 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 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 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 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 圖,始足當之。且此事實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主 張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形,不得主張民法第11 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惟查,原告聲請少家法院命被告提 出遺產清冊,少家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455號係於110年12月 14日裁定命被告提出遺產清冊,且係於110年7月27日始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准被告應在繼承黃士古遺產範圍內,清償 原告上開債權,足認被告至少係在上開期日之後,才知黃士 古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而被告已於109年12月16日已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朱○○,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謄 本可參,是被告於處分繼承遺產之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積 欠原告之債務,即難認為被告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 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故意;則被 告基於繼承遺產身分處分遺產並無不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民法 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即無理由;是98年6月10日民法 第1148條第2項既已修正為繼承人對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即僅就繼承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被繼承人黃士古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利 益並無理由,被告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債 務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 黃士古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①9,958元,及其中8,643 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②21,002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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