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512號
KSEV,111,雄小,151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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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董新偉
訴訟代理人 沈麗芬
被 告 許采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 側附近,自認因閃避路旁竄出之狗不慎自摔,復於牽車時按 到油門導致車輛前衝,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沈麗芬駕駛 並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系爭自小客左側車身因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500元(左前門板修及烤漆等,無零件, 卷第17頁估價單、第91頁筆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函文 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為證(卷第35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自明。查被告 固有自摔後牽車不慎前衝而撞及系爭自小客之過失,然沈麗 芬駕駛系爭自小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停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沈麗芬為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可認係原告之使用 人,原告自應繼受沈麗芬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 沈麗芬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沈 麗芬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自小 客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200元(計算式:6,500×8 0%=5,200)為限,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自110年7月24日(即肇事日期)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未主張並舉證其於該日或起訴前業已 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29日(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5月18日寄存送達,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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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