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邱偉峰
被 告 曾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8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原告 於111年4月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 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4月7日止,被告 尚欠本金77,579元及利息1,40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存證信 函及郵件回執、信用卡使用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卷第15至39
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