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俞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蓮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送達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之聲請,有第14條規定 之費用而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 陳寶蓮公示送達,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4 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8 日送達於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其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以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