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098號
KSEV,110,雄簡,209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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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江沛均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徐國峰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六七0七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簽發、票據號碼一八九一五五號、面額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 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60,000 元、票據號碼189155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 字第670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 簽發,其上之簽名及指紋均非伊本人所為,更未將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0 年6 月10日簽發,並於同 年6 月22日親自交付予伊,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 擔保伊陸續自110 年4 月8 日起至110 年7 月15日貸與原告 共計909,161 元之債務清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 ,原告應負票據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6707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 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 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上之簽名、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及按捺,經該局以指紋特徵 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指印後未發現相符;另以特 徵比對法鑑定「江沛均」簽名字跡後亦不相符,有該局111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110035801號鑑定書、111 年6 月8 日 刑鑑字第11100402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第193頁),是系爭本票上「江沛均」之簽名字樣及按捺 之指印均已不能認定為原告所為。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乃原 告為擔保借貸債務而簽發云云,並提出被告自己所有之銀行 存摺內頁明細、使用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為證,欲佐證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 明,仍應由被告就前揭款項係交付予原告及該對話內容之真 正等節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前揭存摺內頁資料,被告所標註 各次交易明細,匯入帳號不一,甚至亦有僅提領現金之紀錄 ,根本不能證明實際取得金錢者是否為原告,更遑論其交易 總額也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不符,而被告就所使用通訊軟體 對話之對象始終不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為原告本人,綜 合前揭事證實難令本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事實存在, 則系爭本票是否如被告抗辯乃原告所簽發供擔保對其所負之 909,161 元債務,已屬有疑。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並交付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 發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從而,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 第6707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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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