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聲字,111年度,14號
KSEM,111,雄秩聲,14,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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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謝怡旭



上列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27日本院111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
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
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未經案外人蘇鵬今許可,擅以紙張張貼訊
息於蘇鵬今之住家大門牆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認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爰於
民國111年7月4日依法予以申誡處分。抗告人嗣於111年7月1
1日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
雄秩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惟依首揭規定,系爭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
,系爭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
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系爭裁定上有無記載
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易言之,系爭裁定雖有誤載
,然抗告人仍不得據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依法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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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