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葉俊緯
林建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神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甫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甫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1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起算日期為同年2月1日。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建甫與原告就澎湖縣○○市○○路00○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110年 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若屆時未搬遷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即 被告林建甫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俊緯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5倍之違約金。惟本件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因考量被告 林建甫在系爭房屋經營包子店多年,搬遷不易,故原告寬限 被告林建甫至遲於111年1月31日前搬遷並點交返還系爭房屋
。寬限期屆滿後,被告林建甫竟不願辦理搬遷,爰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12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林建甫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 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包子饅頭店迄今已23年, 兩造間均有簽訂租賃契約,每次2至3年不等,最近1次則是1 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4,000元。被 告於歷次之承租期間內,均依約繳納租金,不曾遲交,且配 合原告簽署AB兩個版本之租約,讓原告持不合法的版本向稅 務機關申報稅金。惟原告考量在被告林建甫在系爭房屋營業 多年,搬遷不易之情況下,有同意展延租期1年(即原告同 意被告林建甫最晚至111年12月31日前搬遷完畢),並寄送 展延租約版本給被告。然兩造就展延租約版本之約定條件進 行協商時,原告竟突然於111年3月26日通知被告林建甫不簽 展延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建甫自111年1 月1日起屬違約佔用,純屬誤認。又系爭租約約定之5倍違約 金條款,係屬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並不合理,有違公平誠 信,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被告葉俊緯並擔任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請求被告林建甫騰空遷讓返還 ,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僅到110年12 月31日止,後經原告同意展延1個月給與被告林建甫進行搬 遷等情,業經原告主張在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堪認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已屆,被告林 建甫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展延一年之租期等語,並提出被告林建 甫與房東之子陳○○間之簡訊對話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所提 之訊息中,被告林建甫固然有於110年12月20日對陳○○表示 :「陳先生,經多方考量,我們這邊希望可以再承租一年, 讓我們有充裕時間準備。」等語,惟陳○○則於翌日回訊息表 示:「林先生您好,經過討論,我們認為能給予的時間是半
年,(略),若您仍覺得需要一年,我們會希望您提供合理 的解釋說明為何還需要多時間,(略),不知道你們是否可 以接受這些提案呢?再麻煩您撥空回覆,謝謝!」(見本院 卷第135頁),由此可見,被告林建甫關於系爭租約展延1年 之要約,已遭原告限制或變更為半年,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 之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㈢又被告提出之訊息中,尚有陳星名於111年1月24日提出內容 為:「林先生你好,至存證信函上提及的月底剩下一個禮拜 ,若雙方最後真上法院,處理上也需要一年的時間。加上疫 情的關係,我們會接受你們一年的請求。同意你們最晚至今 年底前搬遷完畢。但其餘條件如同之前所提合約內容照舊並 公證,不知道你這邊有沒有問題,不論有無問題都請你回覆 ,以利後續討論與流程順利進行」之訊息,被告進而抗辯兩 造間已有就系爭租約展延1年乙節達成合意云云。惟承前所 述,被告前為系爭租約展延1年之要約既已遭拒絕,自不能 將上開111年1月24日所表示之訊息解為對110年12月20日被 告林建甫所發出展延1年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況此訊 息之最末尚有表明:「其餘條件如同前所提合約內容照舊並 『公證,不知道你這邊有沒有問題,不論有無問題都請你回 覆,以利後續討論與流程順利進行』」等疑問或祈使語意之 文義,充其量亦僅能解為原告有對被告林建甫發出以公證方 式展延系爭租約1年之要約而已。又縱然後續雙方尚有繼續 就租約之其餘內容、條件或範本之選用等仍有持續磋商至11 1年3月21日,惟原告業已將最後之租賃合約傳送至被告林建 甫之通訊軟體Line中,並給予審閱期至同年月24日止,此有 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 卻已表明並未簽署該份最後修改之租賃契約、原告於111年3 月26日通知被告不簽展延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27 頁)明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林建甫有立時或通常 情形內可期待之期間內為承諾而使租約契約成立,則應認原 告就系爭房屋展延1年租期之要約,已於111年3月26日撤回 ,兩造間自不能成立展延系爭房屋1年租期之租約。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尚無成立系爭房屋展延1年租期(即111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租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林建甫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應屬有理。五、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12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然約定:「乙方(即被告林建甫)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丙方(即被告葉俊緯),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中關於承租人屆期不遷讓房 屋而有違約金之部分無效云云,然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係奠基 於承租人不遵守租約之前提下所為之懲罰性約為金,目的是 在督促承租人應按時交還房屋而履行契約之義務,並無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無所謂因約定高額違約金而認定該違約 金條款無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斟 酌被告自述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包子店長達23年之久,其 間並無積欠或拖延租金等語,參以本事件之起因係原告已不 再續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用途為商業使 用、使用範圍為建物之1樓、使用之面積大小、地點位於澎 湖縣馬公市區內等因素,以及原告名下尚有利息、股利及薪 資等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之財力狀態,此有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林建甫違反 契約之具體情節、經營包子店可能獲取之利潤、耗費之成本 暨損失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原請求之違約金以租金之5倍 計算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租金之3倍為適當,即7萬2,000 元(計算式:2萬4,000×3)。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規定設有明文。觀之系爭租約之形式,尚有承租 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並均經被告葉俊緯簽名,且系爭租約 第6條亦有關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任之意旨,已如 上述,足見系爭租約確實有明示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債權人即 原告應負全部之責任,符合民法第272條第1項關於連帶責任 成立之要件,是原告關於連帶責任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前所述之違約金。
㈣至於原告已有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同意展延系爭租 約以供被告尋覓其他營業處所,則違約金之起算時點自應以 租期展延完畢日翌日起算,即111年2月1日,要屬當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甫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僅因違約金之請求有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 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又關於本件遷讓房屋之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林建甫為被告, 被告林建甫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全部敗訴,自與被告葉俊 緯敗訴部分係負擔連帶違約金債務之利害關係有所差異,況 違約金部分亦於本件中不併算其價額,已如上述,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本件之訴訟費 用全部由被告林建甫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