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57號
原 告 彭蘇梅
被 告 林再得
蘇淑芬
洪國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再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再得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4萬 元,曾簽發2紙共計474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持上開2 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 號民事裁定核准。詎被告林再得竟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將其 名下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7樓之5房屋,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淑芬,被告蘇淑芬再轉售予其姪子 即被告洪國豪,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號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鈞院111年度馬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 林再得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間前揭行為係詐 害原告之債權,且蘇淑芬、洪國豪為受益人,對上情亦難諉 為不知。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再得與被告蘇淑芬間於110 年3月12日就買賣坐落澎湖縣○○市○○路00巷0號7樓之5房屋, 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國豪應塗銷前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前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再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淑芬、洪國豪則以:
⒈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 巷0號7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蘇淑芬於87年間所
購買,嗣因被告蘇淑芬積欠債務,系爭房屋於95年6月2日遭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再於95年9月28日塗 銷查封登記,被告蘇淑芬為免系爭房屋再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遂於95年10月18日借用被告林再得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被告林再得名義向訴外人有限責任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辦理抵押借款,向澎 湖一信貸款220萬元。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被告林再得名下, 但均由被告蘇淑芬以現金到澎湖一信臨櫃繳納貸款本息,被 告蘇淑芬及家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 被告蘇淑芬管理、使用。被告蘇淑芬與被告林再得間並無買 賣契約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義,兩人間就系爭房屋 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嗣被告林再得因向訴外人李○○借款後無力清償,未經被告蘇 淑芬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李○○,系爭房屋因 此遭李○○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蘇淑芬和被告林再得因此與李 ○○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洪國豪名下 ,再借用被告洪國豪名義向其他銀行借款,用以清償被告林 再得積欠李○○之消費借貸款項,李○○於受清償後,應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蘇淑芬開立120萬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就李○○於銀行放款清償後剩餘之40萬元債務 ,由被告蘇淑芬償還。上開協議書簽訂後,李○○便撤銷強制 執行,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蘇淑 芬為履行與李○○之協議約定,遂與被告林再得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約定被告林再得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國豪之名下,實際上被告蘇淑芬與被告洪國豪亦無買賣 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兩人間就系爭房屋仍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被告林再得與被告蘇淑芬就系爭房屋原有一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因被告蘇淑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再得因此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蘇淑芬之義務,因被告蘇淑芬需 再借用被告洪國豪之名義,被告林再得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國豪,惟此應不改被告林再得係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蘇淑芬之義務。故 形式上被告林再得之名下財產似有減少,但實際上亦消滅被 告林再得對被告蘇淑芬所負之債務,被告林再得之總體財產 並無增減,而被告林再得因履行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義務,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被告蘇淑芬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再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再得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林再 得於110年3月1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國豪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至20頁、第57至69頁),且被告蘇淑芬、洪國豪就被告 林再得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國豪名下乙節不爭執, 而被告林再得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對被告林再得有前開債權存在,被告三人間就系 爭房屋所為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於110年3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應予撤銷,被告洪 國豪並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再得等情,則為被告蘇淑芬、洪國豪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調取原告與被告林再得間 之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7號損害債權事件相關刑事卷宗後, 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且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外觀上該登記之不動產即構成出名人之積極財產。又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 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 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倘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 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因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依既存之法律 關係所負負擔,亦構成其責任財產之部分,是債務人之該履 行行為,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
㈡被告蘇淑芬設籍於系爭房屋坐落地址,此有被告蘇淑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1頁),復依被告蘇淑芬 提出之99年3月至110年3月澎湖一信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 影本等繳納收據(本院卷第127至179頁),收據期數連貫且 長達10餘年,可認被告蘇淑芬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均由其繳納等語,尚屬有據;再者,依 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1至69頁)顯示,系爭房屋於 86年9月1日第一次登記後,於87年1月21日即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蘇淑芬名下,於95年6月2日遭查封登記後,於95 年9月28日即塗銷查封登記,隨即於95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再得名下,上揭異動索引所載歷次 異動亦與被告蘇淑芬所述完全一致。而被告林再得於110年1 1月27日警詢時供述略以:「這間華廈原本就是我姪子洪國 倫(即被告蘇淑芬之子)在居住,當初會登記在我名下,只 是借用我的名義來向銀行貸款,後來我的財務出狀況,所以 才請我將房子轉回,我只是無償將房子交還給他們。」(馬 警分偵字第1100106984號卷第3至5頁),及於110年12月23 日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問:你是否在強制執行獲法院於 110年1月11日裁定確定准許後,將你名下的不動產(馬公市○ ○路00巷0號7樓之5),在110年3月12日過戶給別人?)是的 。因為房子不是我的。(檢察官問:你過戶給誰?)我過戶 給我前妻的大姊蘇淑芬,因為房子不是我的。」(澎湖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73號卷第19頁)。而信用不良者或未具軍 公教等優惠利率特殊身分者,借用信用良好、或具備軍公教 等優惠利率特殊身分之親友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此 類基於貸款目的而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尚屬常態,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蘇淑芬抗辯系爭房屋係其於87年間購買,嗣 因積欠債務,系爭房屋於95年6月2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辦理查封登記,再於95年9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蘇 淑芬於95年10月18日借用被告林再得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以被告林再得名義向澎湖一信辦理抵押借款, 向澎湖一信貸款220萬元,由被告蘇淑芬臨櫃繳納貸款本息 ,被告蘇淑芬與被告林再得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等節,應屬可信。而被告林再得既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淑芬指定之人即被告洪國豪,堪認被 告蘇淑芬已終止與被告林再得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 。參諸首揭說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林再得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國豪,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林再得之財 產,惟一方面亦減少被告林再得之債務,則被告林再得之總 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原告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國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再得,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於110年3月12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洪國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再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聲明第1項係屬形成訴訟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 告,而聲明第2項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自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至被告蘇淑芬、洪國豪聲明第2項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