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雅茹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雅茹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酸痛貼布肆拾捌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10年9月30日間前之某地」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9月30日間前之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關於「0124303」之記載應更正為「 0R124303」。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行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記 載應更正為「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倒數第1行關於「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8條第2項前段」。 ㈤附錄法條欄誤引用藥事法第83條全文,應予更正記載為本判 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載藥事法第82條規定 全文。
二、扣案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酸痛貼 布48盒,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非 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 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鄒雅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雅茹應注意藥用貼布之產品,若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 enac sodium)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 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間前之某地,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 國外不詳之人購買48盒之「ダイハツプZXテープ」(酸痛貼布),並 委由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以「鄒雅茹」 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 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簡易申報單CX/10/0R1/2403號,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經查驗來 貨為「ダイハツプZXテープ」,共計48盒(21枚/盒)。經臺北關於1 10年10月5日以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1019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移請食藥署協助鑑驗,經食藥署110年1 0月29日答覆說明該批貨物因係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 c 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署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雅茹固不否認有向他人購買「ダイハツプZXテープ」共計 48盒,並請人自日本寄來臺灣一事,然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 之罪嫌,並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云云。惟查,上揭自日本輸入 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孫OO警詢中 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關110年12月13日北普機字第11010 68409號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CX/10/ 0R1/240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 000)、110年10月5日臺北關以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10198號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1份、個案委任書影本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 揭所辯之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可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 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 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 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
㈡核被告鄒雅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㈢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 5026號刑事決議,亦認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 倘偽藥及禁藥並未立法禁止持有者,即非屬違禁物,惟倘 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不得併諭知沒入銷燬之。 準此,扣案48盒貼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嫌云云,惟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 明知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 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 符合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 名論擬外,尚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經查,被告 於偵訊中辯稱:伊不知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本案貼 布係違法行為,伊單純要自用等語。參以含有雙氯芬酸鈉( 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在我國係可供販賣之 商品,是一般人是否知悉含有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藥用貼布係屬禁止輸入之藥品,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明 確知悉含有雙氯芬酸鈉(Diclofenac sodium)成分之藥用 貼布受法令管制,而有輸入禁藥之犯罪故意,此部分函送意 旨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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