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世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世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 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宋世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1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 9日8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9日8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世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062號)及尿液採驗
同意書各1張,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 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宋世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