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正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科刑紀錄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 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許正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7年12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1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某包 廂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30 日12時許,經警持本署111年度鑑許字第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毛髮)許可書對許正浩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正浩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 總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本署1ll年度鑑許字
第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毛髮)許可書各1張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罪,為累犯,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