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素玉
訴訟代理人 呂人傑
被 告 蔡禎祐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萬7,8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於同和 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遭無駕照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 撞擊,至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送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 斷出有腦出血之情形,而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診 斷出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及挫傷腦出血等情,又為 了原告家屬能就近照顧,遂於111年2月9日辦理出院,轉送 至林口長庚醫院之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於111年6月16日始出 院,目前並持續復健中。原告因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明顯生 活功能及認知功能受損,且經醫師判斷無法經由藥物調整改 善,故被告上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現由本院111 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違規駕車造成原 告受重傷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845元;㈡自高雄轉送至林口 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共2萬9,900元:㈢已 支付之看護費用39萬9,100元;㈣將來之看護費:以每日1,20 0元及原告剩餘之平均餘命21年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約為640萬元;㈤精神賠償200萬元。合計880萬 3,3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萬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發生之過失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我可以給付150萬元,其中先付50萬元給原告,剩下的分 期。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單據、看護費單據沒
有意見。精神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合法 領有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於111年2月5日9時33分許,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同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和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路口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貿然闖越,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起駛前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所騎機車右側遭被告所駕汽車左側車 身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惟原告經送醫後,經診斷受 有右腦額葉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持續救治後,仍 造成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經由藥物調整改善,並有幻聽、 幻視、過度進食、行為障礙等症狀,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程度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馬交簡字第5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 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 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已花費1萬1,845元之醫療費,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有據。 ⒉救護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
原告之家屬為了就近照護原告,而將原告從高雄榮民總醫院 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因而花費救護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
共2萬9,900元,並提出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及 發票等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有據。
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並已支付看護費用39萬9,10 0元,業據提出相關費用之收據共9張(收據之日期最末日為 111年7月1日19時)、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有據。 ⒋將來之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將來仍須看護照料生活,並有申請巴氏量表要申請 外籍看護使用,只是因目前缺人等候中,爰以每日1,200元 及原告剩餘之平均餘命21年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為640萬元等情,並有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 遞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已為重傷,生活 功能及認知功能受損,且無法經由藥物調整改善,僅能持續 復健治療,認原告將來確實有看護之必要。
⑵惟原告目前係規劃申請外籍看護,卻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 ,換算成月薪即為3萬6,000元,尚高於我國目前外籍看護之 薪資及相關費用行情,此部分尚屬過高,本院審酌目前國內 之外籍看護薪資加計其他必要費用之行情,爰以每月2萬5,0 00元計。
⑶又原告於發生車禍後急送往醫院救治,住院期間亦有看護, 相關費用已結算至111年7月1日,已如上述,則原告將來之 看護費用應自111年7月2日起算,並計算至109年臺灣女性平 均餘命84.7歲(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主張為87歲,尚屬有 誤),則111年7月2日原告之年紀約為66歲又8月(即66.67 歲),至平均餘命尚有18年(計算式:84.7-66.67=18.03, 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而護費用為每月2萬5,000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看護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5萬7,051 元【計算方式為:25,000×154.00000000=3,857,050.6455。 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為385萬7,051元,逾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賠償;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原為家庭主婦,另有擔任住家的 清潔人員,一周會有3至4天會去打掃別人家裡,原告從事這
樣的工作已經好幾十年了,一次清潔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 ,看房子大小,平均一個月可以收入約3萬元左右,車禍前 獨居,喪偶,現與原告之子同住;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 現在做船運公司,月收入約3 萬初,與祖父母、父親即一個 未滿4歲的小孩同住,我父親也是做工,也有收入等兩造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名下財產情 形,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暨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未來生活之影響和兩造之身分 、地位、事發年齡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 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99萬7,896元(計 算式:1萬1,845+2萬9,900+39萬9,100+385萬7,051+70萬=49 9萬7,896)。
㈢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回證)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 年7月7日生效,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1年7月 8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99萬7,896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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