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松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1年7月20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洪松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松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0日 1時許起至3時35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街00號「享溫馨KT V」內飲用啤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 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友人吳宥熹上路,於同日3時45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吳宥熹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新 生路與體育館前道路為警攔查,發現洪松任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松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