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47號
原 告 錢進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虞幼祥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萬3,769元,扣除前繳作為訴訟費用一
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3,269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