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64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木桂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秉嶔律師
馮鈺書律師
林韋翰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許喻絜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拆屋
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請
求確認其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5㎡依反訴被告即
原告於本訴所提民國110年1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280/㎡=
43,4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