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554號
FYEV,111,豐簡,554,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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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楊明旗
被 告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羽(原名許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 度豐補字第340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 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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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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