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葉美雪
被 告 廖書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
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 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 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7月18日18時即假冒電商 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 款方式勾選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方得解除,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9年7月18日20時47分、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29,988元,共計59, 973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973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71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3元,核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均 於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1年3月5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973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