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482號
FYEV,111,豐簡,48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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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林裕庭
被 告 鄧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5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
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01路公車,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崇德二路」公車站牌旁停靠時,認為原告欲下車前 未提早按下下車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原告下車而甫走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車車門 尚未關閉之際,向原告大吼「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 原告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願賠償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 555號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原告欲下車未提早按下車鈴 而心生不滿,即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依 客觀社會大眾通念,堪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使其人格遭受侮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承受相當精 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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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