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陳阿梅
被 告 陳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接獲詐騙集團 猜猜我是誰電話,假扮係原告之親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萬元支付喪葬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 日上午11時許匯款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至郵局提領系 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然被告自身亦 係被他人詐騙。被告因經濟壓力,於110年8月6日加入LINE 通訊群組詢問貸款事宜,代辦人員表示被告未曾有過銀行貸 款、信用卡往來等資料,需替被告提高信用紀錄,並由集團 成員自稱「趙正隆」之人出面與被告簽立「邦德資產合作協 議書」,稱將收取服務對價,被告即依對方要求提供2 個銀 行帳戶(含系爭帳戶),供代辦公司匯款製作金流,並依指 示將匯入之款項交還給代辦公司指定之工作人員。在上開合 情合理外觀下,一般人均難以發現此為詐騙集團為騙取帳戶 而怖下之陷阱。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亦為受害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又原告於接獲假冒 親友之電話後,未經查證即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係 因自己之過失誤信詐欺集團所言,被告對原告並無詐欺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於110年8月13日匯款27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經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6 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
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經 查:
㈠被告主張其因經濟壓力,上網尋找代辦貸款訊息,並於110年 8月6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活力貸」群組詢問。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瑋翔#專業貸款#」之人,於同日以LINE 向被告表示須先查詢被告之信用能力,並於翌(7)日向被 告表示銀行要求被告補流水財力證明,而介紹自稱邦德資產 副總「趙正隆」之人予被告。嗣被告與「趙正隆」簽立「邦 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並依「趙正隆」指示提供系爭帳戶, 再將匯至系爭帳戶製作金流之27萬元款項提領、交還予「趙 正隆」指定之工作人員,以完成借款之前置作業等情,業據 提出LINE群組專頁、對話紀錄、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等在卷 為佐(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
㈡而觀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先 填寫個人資料申辦貸款,自稱「陳瑋翔」之人並向被告告知 貸款利率及繳納方式,被告復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 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陳瑋翔」。嗣被告與「趙 正隆」聯繫,依其要求於契約書蓋印,「趙正隆」並表示要 去財務部安排資金匯款、詢問被告是否要開通網路銀行等, 嗣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付後,「趙正隆」亦回復稱已收受現金 27萬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確屬相符。則被告辯稱業將 27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應屬實在。
㈢對照被告簽署之「邦德資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明確約定被告因貸款需要,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簽屬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做為資金流水證明,邦德公司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資金,被告必須於當日即全數提領並歸還邦德公司。完成審核後,被告需支付邦德公司8,800元。如有違約,被告需支付邦德公司20萬元賠償金等情,復載明「以上協議由李怡珍律師事務所制定」,並由邦德公司及李怡珍蓋印證明。則以前開文件約定契約內容、權利義務、合約費用及違約金等,自形式上觀之,確足使人誤信此為經律師審核之正式法律文件。參以被告上開帳戶自始由自己使用而未曾交予詐欺集團,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者,其所交付帳戶多屬未使用或無存款之情形,亦屬明顯不同。則被告辯稱其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簽署合作協議書,誤以為確係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成員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綜合上開資料,尚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 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有何過失。參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證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亦 未發現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㈤準此,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 即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 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礙難採憑。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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