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楊予卿
被 告 陳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9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9,0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第247頁、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 年5 月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四層樓 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請被告施作木工裝潢,兩造口 頭成立契約,約定裝潢以每人(不論被告或被告指派之人) 每日(8小時)工資2,800 元計算;並由被告為原告進材料 (包含角材、矽酸鈣片、木心板、合板、三分夾板、鋼釘等 ),向原告報價請款後,由原告告給付被告材料費。 ㈡被告原先承諾要替原告施作一至四樓天花板、二樓電視牆及 廚房隱藏拉門、及嗣後追加二樓、三樓之木作櫃體,向原告 報價24萬元。原告係陸續以現金給付被告工程款,於110 年 8 月9 日前給付被告工資及材料費合計18萬元。被告向原告 表示現金不夠購買材料,向原告預收工程款,原告最後一次
係於110年8月9日現金預付被告4萬元。惟被告嗣後無故延宕 工程,自110年8月9日後均未至系爭房屋施工。經原告催促 後,迄至110年9月間,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將工具搬離,木 作櫃體完全未施作,部分天花板工程尚未收尾。原告即表示 欲與被告結算被告可得請領之報酬。因被告施作至一半即停 工,所施作工程的一部分,對原告無利益,原告嗣後委請證 人呂冠霖收尾及評估被告已完成工作之數量。經原告結算被 告之工資及已完工部分之材料費,被告僅得向原告請領工程 款8萬4,915元,溢領9萬5,085元。本件係原告終止兩造間之 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085元。 ㈢又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毀損原告之燈飾,爰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施作天花板時,被告並沒有出設計圖,原告也沒有提草 圖,就是原告提供圖面給被告參考,兩造現場溝通,畫在牆 壁或地面。原告請被告施作時,有同意被告可以找師傅一起 做,故被告一開始有找訴外人許志豪一起做。許志豪工作時 ,被告有時候會在場,有時候不在場。
㈡當初被告有跟原告說有空再幫原告施作,兩造契約並未訂有 完工期限。後期原告變得很趕,催促被告盡快施做,被告覺 得處處遭到刁難,壓力很大,故大約於中秋節前後通知原告 不願意繼續施作。被告先跟原告終止契約關係。終止契約時 ,木作櫃體還未開始施作。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18萬元。 ㈢被告並無跟原告預收木作櫃體的報酬,被告先前領得之報酬 ,係領取之前已完工之工資及材料費。被告於110年6月15日 、110年7月1日係以line向原告請款材料費及工資,並非僅 止於報價。一般而言,被告都沒有賺材料的差價,但當初材 料進貨價資料沒有留存,被告目前無法提出當時進貨的材料 價格。
㈣被告就毀損之燈飾,同意賠償原告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45頁): ⒈原告經由泥作師傅莊家豪介紹,於110年5月將其所有系爭房 屋委請被告(綽號阿裕)施作木工裝潢,兩造口頭成立契約 ,約定裝潢工資以每人每日2,800元(包含被告叫的工人) 計算(見本院卷第35頁、第92頁),由被告為原告進材料【 例如①角材1.2*1.0(1支70元)、角材2.0*1.0(1支125元, 見本院卷97頁)、②矽酸鈣片3X6X6mm(1片215元)、③木心
板4X8(一片730元)、④合板3X6尺X9mm(一片280元)、合 板4X8尺X9mm(俗稱三分夾板,一片460元)、⑤416白的鋼釘 (一盒260元)、⑥F50白的鋼釘(一盒330元)、⑦一般鋼釘 即鋼釘45(一盒230元)】,向原告報價請款材料的數量及 單價(見本院卷第57頁),由原告給付被告材料費(見本院 卷第59頁)。
⒉由被告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報價請款之line訊息,可知被告 當次請款之工資被告主張於110年6月15日之前(不含15號) 共工作12點5天乘以2,800元。已收2萬,工資及材料費原告 於110年6月15日前應給付被告6萬6,945元(工資3萬5,000元 +材料3萬1,94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2萬元,被告尚可跟原 告請款4萬6,945元。請原告先支付3萬。原告回稱:好,裕 哥後續真的要請幫忙。(見本院卷第59頁)
⒊被告於110年7月1日有line向原告報價請款材料費9,570元及3 天工資(110年6月30日前)8,400元,合計1萬7,970元。(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⒋本院卷103頁(同本院卷25頁)的表格打字部分,是以被告11 0年6月15日、110年7月1日向原告報價請款的材料費、工資 繕打的。被告針對110年6月30日前工資材料向原告請款8萬4 ,915元(計算式:6萬6,945+1萬7,970=8萬4,915)。(見本 院卷第93頁)
⒌兩造同意被告於110 年7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1日間,至工 地現場出工「12次」,其中3 次以8 小時計算,9 次以4 小 時計算。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8月9日間,至工地現場出工 「6次」,其中2次以8小時計算,4次以4小時計算認定。( 見本院卷第245頁)。
⒍就原告所承認被告之現場已完工的「數量」(見本院卷第107 頁),超過被告110年7月1日報價請款前的數量為,①角材1. 2×1.0超過70支(000-000-00)、②角材2.0×1.0超過50支、③ 矽酸鈣超過15片(70-10-45)、④合板即3分夾板(4×8)超 過3片(11-3-5)。⑤杉木板70片、⑥木心板少2片(3-3-2) 。
⒎原告最後一次付款給被告為110 年8 月9 日給付肆萬元。原 告於110 年8 月9 日前有給付被告工資及材料費合計18萬元 (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每次都是用現金交付款項給被告 。
⒏被告最後一天至現場工作是110 年8 月9 日(工作半日)。 被告自110 年8 月10日後即未再至現場施作。 ⒐被告有負責拆除系爭房屋舊有天花板。兩造合意就被告毀損 原告所有的兩盞中古燈飾之金額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95頁)。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
原告有無溢付費用予被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多少元工資、 多少元材料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口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 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 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 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委請被告施作木工裝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 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目的,業主重視勞務之結果(成果), 供給勞務本身並非契約目的。故本件兩造之口頭裝潢契約, 應定性為被告包工包料之承攬工程契約。
㈡兩造間之契約已經終止: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 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 ,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 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 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 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 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之口頭契約,無證據認為係以特定期限為契約之 要素。
⑵依民法第511條反面解釋,承攬人並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故被告主張其於中秋節前後終止契約,應屬無據。 ⑶被告自承於110年8月9日後即無再至現場施工,可認被告於工 作進行後任意中斷工作。觀諸兩造間110年8月14日、同年月 31日、同年9月2日、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8日,可 認原告於被告中斷工作後,有催促被告履行工程合約,並表
示有搬家壓力,於110年9月14日要搬家入住(見本院卷第17 1至172頁),惟被告仍未復工。而觀諸原告於110年9月25日 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原 告應有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故請求返還終止契約後被告 溢收之工程款。
⑷被告於工作進行後任意遲延或中斷,足以影響原告對於被告 之信賴,且可確認被告並無履行完成工作義務之意思,違反 契約之目的,無從期待兩造繼續承攬契約關係,本院認此時 應屬「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⒊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⒈按定作人終止契約生效後,如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就溢收 工程款的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推論)。
⒉被告於兩造合約終止前,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工資 加計材料):
⑴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得請求之數額: 觀諸被告110年6月15日向原告之line訊息之前後文意,可知 被告係向原告「請款」之前(110年6月14日前)共工作12點 5天之工資及材料合計6萬6,945元(工資3萬5,000元+材料3 萬1,945元);及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之LINE訊息之文 意,亦係向原告「請款」之前(即110年6月30日前)共工作 3天之工資8,400元及材料費9,570元合計1萬7,97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因此,足認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報酬8萬4,915元(計算式:6萬6 ,945+1萬7,970=8萬4,915元)。 ⑵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得請求之數額: ①工資部分:
兩造同意被告於110 年7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1日間,至工 地現場出工「12次」,其中3 次以8 小時計算,9 次以4 小 時計算。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8月9日間,至工地現場出工 「6次」,其中2次以8小時計算,4次以4小時計算認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本院卷第245頁)。因 此,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9日間,得向原告請求5次 全天工資、13次半天工資,合計可得請求工資3萬2,200元【 計算式:(2,800×5)+(1,400×13)=32,200】。 ②材料部分:
❶角材、矽酸鈣板、3分夾板部分:
就原告所承認被告之現場已完工的「數量」(見本院卷第10 7頁),「超過」被告110年7月1日報價請款前的數量為,① 角材1.2×1.0超過70支(000-000-00)、②角材2.0×1.0超過5 0支、③矽酸鈣超過15片(70-10-45)、④合板即3分夾板(4× 8)超過3片(11-3-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6.)。因此,被告就上開材料數量,參考被告110年6月15 日、7月1日LINE訊息中請款之相同材質之市價(見不爭執事 項⒈所列價格),可認被告就上開材料應得請求之材料費為1 萬5,755元【計算式:(70×70)+(125×50)+(215×15)+ (460×3)=15,755】。
❷美杉板及其收編材料部分:
被告主張其共施作80片美杉板(40片12尺、40片10尺),並 提出紙本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所提出 證人即木工師傅呂冠霖依現場施作情形評估,認定僅施作70 片美杉板,有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27日表格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頁)。參以證人呂冠霖於本院證稱:就本院卷第121頁 110年9月27日表格所秀出之數量,是我去現場看完後,認為 被告已完工之數量,因為我是照坪數換算的,所以會有差異 ,差異可能在於損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因此 ,本院認應該以被告所稱80片美杉板認定為宜,蓋此係被告 實際施作所需之材料數量。
至於美杉板之價格,有分等級,我當初換算用8尺,12尺跟10 尺的比較貴;12尺的市價一片277元合理,10尺一片市價227 元合理;現場被告確實使用美杉板。但被告並沒有使用美杉 板收編材料,是我去收編的,被告沒有使用美杉板收編等情 ,業經證人呂冠霖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從而,被告就80片美杉板部分,得向原告請款2萬0,160元【 (277×40)+(227×40)=20,160】。 ❸木心板部分:
依被告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LINE請款之資料,可認被 告於110年6月30日前施作木心板共5片(計算式:2+3,見本 院卷51頁、第57頁)。依證人所述木心板差不多只使用到3 片(見本院卷第264頁),因此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嗣後還有 增加施作木心板,故被告此部分無從再請款。
❹合板(4×8)、合板(3×6×9mm)、立可灣等其他材料: 依被告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LIN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 就每片280元之合板(3×6×9mm)使用12片,就每片460元之 合板(4×8)使用8片(計算式:5+3),有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59頁)。對照證人呂冠霖於本院證稱:現場所見4× 8合板有使用3片以上;3分合板差不多使用5至6片等情(見
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故尚無證據顯示現場有使用超出11 0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合板。另證人呂冠霖亦證稱 :我至現場是沒有看到使用立可灣等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263頁)。因此,被告尚無從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❺此外,被告所提出其記載之7月15日、7月25日請款之材料手 寫紙、請款工資手寫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未經原 告簽名同意,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基上,被告於終止合約前,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報酬為1 5萬3,030元【8萬4,915元+3萬2,200元+1萬5,755元+2萬0,16 0元=15萬3,030元】。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 之工程款2萬6,970元(計算式:18萬-15萬3,030=2萬6970) 。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6,970 元。又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燈飾損害4, 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 0,97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可資參照)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0,97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