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357號
FYEV,110,豐簡,357,202208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清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志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84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3,0 81元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新臺幣17萬6,203元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256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31 巷往121巷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097-GSA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兩造行經成功路與 131巷路口時,因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輛之過失,不慎撞 及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股骨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等傷害,並受有下述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3萬1,581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9月17日入院,迄至109 年9月30日出院,共計14日,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以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萬5,600元



(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44日=105,6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111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717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15%。而原告現年30歲,以原告目前投保薪 資3萬3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545元 ,而我國退休年齡為65歲,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2萬1,005元 4.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9月17日住院共 14日,出院後休養9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5,200元計算 ,原告受有284日之薪資損失23萬8,560元。 5.甲車修理費用: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600 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承受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7.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7萬9,352元,是原告 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6萬5,927元(依原告計算之總額應為 177萬7,994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6萬5,92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927元,及其中64萬4,92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62萬1,00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騎乘乙車行經閃紅燈路口,依規定停止禮讓閃黃燈路口 之多部車輛陸續通過後,使慢慢通過路口,詎原告騎乘甲車 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毫無減速而高速通過,致碰撞被告所騎 乘之乙車,造成被告受有嚴重傷勢,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 醫療費用,其中就X光、病歷及收據之複製費、診斷證明書 費等費用均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載明原 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扣除住院之14日,原告僅 能請求16日之看護費用。又被告曾於原告出院後探視原告, 原告恢復狀況良好,已能使用柺杖行走,似無須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並未依照豐原醫院之醫囑復健6 個月,豐原醫院亦表示髖關節失能須復健治療始能判斷,是 原告並未積極復健到相當程度始做鑑定,鑑定之結果顯有失 準確公平。若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同意以 110年5月3日原告再度就業之日期開始起算,惟應以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即109年度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14日已離 職無業,迄至110年5月始再度就業,是縱能請求薪資損失, 亦僅能請求7個月又13日之薪資損失,被告同意以109年度之 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
 5.甲車修理費用:應扣除甲車之零件折舊。 6.精神慰撫金: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屬過失較大之一方,原 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乙車,行經閃紅燈路口,因 未禮讓支線道之車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4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 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



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9號判決)。復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 行駛之成功路131巷路口燈號為閃紅燈之閃光號誌,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於路口處時 有停等讓4台車通過後才起步,然其並未確認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而安全時,即貿然續行,因而與甲車輛發生碰撞,違反 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參原告於警詢時稱伊沿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快車 道,至路口時,與被告騎乘沿成功路131巷往成功路120巷之 乙車發生碰撞等語,而甲車行駛之成功路路口燈號為閃黃燈 之閃光號誌,原告自應減速接近,然原告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致碰撞被告所騎乘之乙車,足證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7頁),故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 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81元,固據其提 出豐原醫院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同意 扣除病房費差額1萬4,400元,惟查,收據日期109年9月30日 之X光複製費1,200元、109年10月17日之病歷.收據複製費12 0元、109年11月4日之病歷.收據複製費30元、109年12月2日 之病歷.收據複製費30元、110年3月3日之病歷.收據複製費4



0元等,共計1,420元,業據原告自承係申請強制險理賠所用 (見本院卷第488頁),故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原告 自不能就此部分請求賠償。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原告為其他原因 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 需之醫藥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從而,以原告於本訴中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豐原醫院於110 年3月3日所開立,是原告於110年3月3日所支出之診斷證明 書費2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109年9月30日診證 明書費350元、109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109年1 2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等,共計850元,均應予扣除。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之必要醫療費支出,應為 11萬4,911元(計算式:131,581-14,400-1,420-850=114,91 1),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 骨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等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 手術,原告於術後1個月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豐原醫院1 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 雖辯稱上開診斷說明書所稱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應自手術 後之109年9月17日開始計算,原告出院後僅有16天須專人照 顧,且不須全日照顧,然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縱被告至原告 家中看見原告可輔助拐杖行走,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至原 告家中探望之時間,且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於日常生活不須全 日專人照顧;再者,依一般常情,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術後專人照顧期間,通常係以出院後之時間開始計算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 元,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接受親屬看護,並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住院



期間14日加計1個月之看護費用10萬5,600元(計算式:2,40 0元×44日=105,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酌 本院囑託中國醫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中國醫 參照原告於豐原醫院之全部病歷,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南為參考依據予以鑑定後,函覆本院表示:「考量病 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 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5%。亦即因此事故 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等語 ,有中國醫111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7170號函暨司法 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至 40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 應為15%。
 ⑶又原告為80年3月2日生,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出生 日期在卷足參,可推算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期為145年3月2日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養至110年5月2日,亦即, 原告應自110年5月3日(含)起可以工作,則自此日起算, 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為34年9月28日,另原告自108年12月4 日至109年4月24日及107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20日於怡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分別為2萬5,000元及2萬5,800元;自 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14日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自110年5月3日迄今於大銀微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有怡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第135頁),是以,原告同 意自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12月4日迄今之平均薪資所得2 萬6,575元【計算式:(25,000+25,800+25,200+30,300)÷4 =26,575】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尚屬適當。則基上 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萬6,00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1 所示),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6萬6,0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自109年9月17日至110年5 月2日無法上班,並同意以109年度基本薪資2萬3,800元計為 計算基準,被告對此部分則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薪資損失17萬9,294【計算式:(23,800元÷30日×14日=11, 107元)+(23,800元×7個月=166,600元)+(23,800元÷30日×2日 =1,587)=179,29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5.甲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甲 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甲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甲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 1萬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荃興機車電機行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其中工資費用為2,900元、零件費用為7,70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甲車行 車執照所示,甲車自9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至 109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甲車既 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70元(計算式:7,700×0 .1=770),再加計工資後,則甲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67 0元(計算式:770+2,900=3,670)。是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 論日同意請求扣除甲車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自應准 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 骨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 9年9月1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109年9月30日出院,共計14天,宜須門診續追蹤治療,宜 須休息9個月,宜輪椅輔助活動,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 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6萬9,480元(計算式 :114,911+105,600+966,005+179,294+3,670+100,000=1,46 9,48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02萬8,636元 (計算式:1,469,480×0.7=1,028,636)。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9,352元,是依上開規定扣除7萬9,352元 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9,284 元(計算式:1,028,636-79,352=949,284)。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起訴時並 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為 寄存送達(於110年4月5日發生效力);增加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賠償50萬元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經本院於11 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復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62萬 1,005元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57 、4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2 7萬3,0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5 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 日起,及17萬6,20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 9,284元,及其中27萬3,081元自110年4月6日起,50萬元自1 10年9月1日起,及17萬6,203元自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反訴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騎乘甲車於閃黃燈路口因未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致反訴原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倒地,造成乙 車受損,反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反訴原告 因此受有醫療費2,080元及乙車修理費8,200元之損害,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原告給付16萬28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6萬2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無意見,惟乙車修 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 ,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80元部分,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頁),應予准許。  2.乙車修理費部分:
   查乙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樺 興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 5頁),均為零件費用。又參以卷附乙車行車執照所示, 甲車自10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3頁),至109年9月 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9月又2日 ,因此,乙車應以使用1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0 5元(計算式如附表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反 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日同意請求扣除乙車零件折舊後之必要 修理費用,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後胸壁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17日及9月18日於急診 接受治療,門診就醫於9月21日、9月22日等情,有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其身體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 生活狀況、反訴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害暨治 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反訴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4,185元(計 算式:2,080+2,105+10,000=14,185)。 ㈡又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反訴被告負擔30% 肇事責任,反訴原告負擔7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 算,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256元( 計算式:14,185×0.3=4,2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4,25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 卷第479頁送達證書)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1: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6,005元【計算方式為:3,986×242.00000000+(3,986×0.00000000)×(242.00000000-000.00000000)=966,004.0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0.536=4,3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4,395=3,805第2年折舊值 3,805×0.536×(10/12)=1,7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5-1,700=2,105

1/1頁


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