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298號
FYEV,110,豐簡,29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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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賴昆智
顏文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受告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賴國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金昌對於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提出申 請審查屬實後,於民國58年12月31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存 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嗣黃金昌於68年8 月22日過世,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又系爭土地耕作存續期間於68年10月23日 屆滿時,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因由繼承人合法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黃金昌之繼承人即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未經耕作權人同意,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19日東土測字第075200號(複丈日期 110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863 部分果園內(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甜柿、梨子等果樹, 及搭蓋如附圖所示符號863(1)之建物,侵害原告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權利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863部分果園內(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甜柿、梨子等果



樹移除騰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附圖所 示符號863(1)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提黃金昌與被告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觀諸其上之承買人、出賣人、連 帶保證人、雙方立會人欄之文字似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黃 金萬之簽名及印文與平/山地人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 棄書之簽名及印文並不相同,而黃金萬亦非黃金昌之唯一合 法繼承人,即使簽訂上開拋棄書,亦未發生拋棄全部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之效果。且被告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 僅為15歲之少年,有何經濟能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耕作山 地之能力?又依84年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利用調查,現況使 用情形只有被告乙○○,被告甲○○○迄今未居住於臺中市和平 區,如何與被告乙○○分工合作經營附圖所示符號863部分果 園?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甲○○○於93年12月13 日始取得山地原住民身份,即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未 具山地人民資格,違反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
 2.再者,即使系爭土地耕作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惟系爭土地 為山地保留地,依108年1月9日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規定,無須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 於耕作存續期間亦未曾讓得為繼承人之外之他人占有使用 ,無關乎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與否,因未違反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使用滿10年時,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且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原耕作權 人、地上全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 所有權,是以,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 失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惟系爭土地原 始取得人為原告之父親即黃金昌耕作存續期間為58年10 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即於68年10月23日屆滿時消滅 ,且黃金昌於65年11月15日起客觀上確實未曾自任耕作,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管理機關應塗銷耕 作權登記而未塗銷,原告僅為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並不因 登記而使已消滅之耕作權回復效力,原告顯非耕作權人,自 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縱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黃金昌



早已於65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被告甲○○○, 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因黃金昌當時僅為耕作權人,尚非 所有權人,應係承辦代書便宜行事,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充 當耕作權讓渡書,是當事人雙方真意仍為耕作權讓地,此由 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頁手寫特別註明「買賣土地之標示:…『 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收益權』土地上菓樹全部 及工寮乙棟…。」即可為證。況黃金昌之兄弟黃金萬不但擔 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更於75年1月10日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與正本完全相符,並代理黃金昌於75年3 月21日出具系爭土地「平/山地人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 拋棄書」予被告甲○○○,甲○○○本具原住民資格,自得依法受 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僅因當時不諳法令,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更名或轉讓登記。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與權利拋棄書已泛黃、老舊,顯非臨訟所偽 造,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處雙方簽名字跡雷同,所簽姓名 復與契約內容手寫文字字跡相近,應可認定雙方均為他人代 為簽名,惟雙方仍蓋用自己之印鑑章,足見該簽名仍未違反 買賣雙方本人之意思。被告甲○○○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署 當時僅15歲,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有被告甲○○○之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親顏黃房枝蓋章,且其父親顏萬長亦擔任雙方立 合人並蓋章,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生效力。況被告乙 ○○與被告甲○○○不僅自65年11月15日起即以分工合作方式共 同實際從事耕作,為民法第940條規定之事實上管領力之占 有人,更為臺灣省政府於84年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利用調查 登記有案之使用人。
 ㈣被告甲○○○之生母具有原住民身份,是被告甲○○○於出生時即 取得原住民身份,不因有無辦理登記及有無從母姓而有差別 。縱認被告甲○○○於93年間始取得原住民身份,惟依民法第2 46條規定,被告甲○○○已事後取得原住民資格,不能之情形 既已除去,系爭買賣契書約即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 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金昌於58年12月31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 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嗣黃金昌死亡後 ,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山地管理 辦法第7條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 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 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決意旨,於 耕作權亦可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重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金昌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 地耕作權之存續期間為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已如 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此耕作權應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 時,當然消滅,縱使原告為黃金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 無耕作權可繼承,至為灼然。
 ㈢復經本院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有關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權利存續期間期滿後(即68年10月24日之後),耕 作權是否即失效?經原民會於111年7月12日以原民土字第11 10035663號函覆略稱:近年法院判決,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 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者,判決略以,原住民保留地被繼承人之 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 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縱辦理耕作權之 繼承登記,僅能依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該耕作權登記之存 續期間既已屆滿,即無耕作權可得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至318頁)。從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應可認 定。
 ㈣原告另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 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是以,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 屆滿而自動失效等語。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 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 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 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



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 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 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 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 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 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亦 即,耕作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須提出無償取得所有權之 申請,再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可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耕作權人之繼承人並非 當然取得所有權甚明,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非可採。四、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 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 、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 未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則原告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 權人、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及建物,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 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 號863部分果園內(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甜柿、梨子等果 樹移除騰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將附圖所示符號 863(1)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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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