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之「晚上7 時42分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及 提領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湯美鳳、唐國霖、楊家和將款項匯入張紘齊之第一層人頭 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或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後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湯美鳳、唐國霖、楊家和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 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 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3015號
被 告 林宏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 向上路交岔路口,將其甫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詐欺集 團成員。「小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美鳳佯稱可以投 資,致湯美鳳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10時13 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層之張紘 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1、7919、822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10 時49分許,將湯美鳳上開3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之款 項,共轉帳匯款24萬7元,至第二層之林宏庭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湯美鳳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國霖佯稱可以投 資,致唐國霖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 、27分許,轉帳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第一層之張紘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 20、30分許,分別轉帳30萬2元、30萬14元,至第二層之 林宏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唐國霖嗣後始知受騙,並 報警究辦。
(三)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家和佯稱可以投 資,致楊家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27、 8時42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張紘 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7 時42分許、9時30分許,將楊家和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被 害人遭詐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10萬901元、33萬5506元 ,至第二層之林宏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楊家和嗣後
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湯美鳳、楊家和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宏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8月間某日,因個人資金需求,在網路上得知辦貸 款之訊息,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新」之人 聯絡,該人告知伊要去國泰世華銀行辦一個帳戶,並提供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會幫忙辦金流 ,才可以申辦貸款成功,故伊於108年8月中旬,去國泰世華 銀行特地為此去辦一個帳戶,然後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在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對方,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一)上揭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另告 訴人湯美鳳、楊家和、被害人唐國霖遭詐騙而先匯入上開 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湯美鳳、楊家和、證人即被害人唐國霖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 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 案被告張紘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 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其既無法提出所稱廣告以資證明上情,亦無LINE對話內 容或紀錄可資佐證,此據被告坦承明確,是其前揭所辯, 已屬有疑。又被告自承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也 曾經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給對方 ,況其除金融卡及密碼外,連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一併 交付,顯見其已容任對方可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凡此均再 再顯示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自承其 並未詢問過對方關於貸款之利息以及如何還款等細節,此 亦與一般申辦貸款過程迥異,是其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遭 詐騙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