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433號
FYEM,111,豐簡,43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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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裕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率爾持外觀與 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以恐 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裕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 000巷00弄00
            號          送達:臺中后里○○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金賀釣釣蝦美食廣場消費時,因故與其女友羅伊 辰之同事張育斌發生口角。張裕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從 隨身背包取出玩具手槍1把指向張育斌之頭部,而以加害生 命之事恫嚇張育斌,使張育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張裕麟之同意後,於同日22時42分許 ,當場扣得張裕麟持有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育斌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羅伊辰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玩具手槍照 片。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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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